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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9377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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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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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妨害公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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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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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13日 │102年7月30日至8 │ │
│ │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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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780號 │偵字第240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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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 │ │3464號 │1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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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月7日 │103年5月20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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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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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3464號 │1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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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3月12日 │103年6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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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 │可聲請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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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度年 │臺中地檢103度年 │ │
│ │執字第4683號 │執字第9377號(已│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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