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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啟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啟仲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啟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
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550 號等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受刑人賴啟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附表編號2 各罪所宣告之刑,即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前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7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全部罪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搶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5 罪) │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 │
├──────┼─────────────┼─────────────┤
│ 犯罪日期 │①103 年1 月3 日18時55分許│①103 年1 月3 日20時5 分許│
│ │②103 年1 月4 日18時至19時│②103 年1 月4 日21時46分許│
│ │ 34分間某時 │③103 年1 月5 日0 時50分許│
│ │③103 年1 月7 日19時至19時│④103 年1 月8 日23時46分許│
│ │ 45分間某時 │⑤103 年1 月9 日0 時40分許│
│ │④103 年1 月8 日21時30分許│ │
│ │⑤103 年1 月8 日23時10分至│ │
│ │ 46分間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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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795、4375、4385│年度偵字第1795、4375、4385│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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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64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6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4 月14日 │103 年4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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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64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64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30日 │103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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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上開罪刑,前經本院103 年度│上開罪刑,前經本院103 年度│
│ │訴字第3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訴字第3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月確定(臺中地檢103 │徒刑1 年7 月確定(臺中地檢│
│ │年度執字第9082號) │103 年度執字第9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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