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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9349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之七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8 、9 號之偵查案號漏載「103 年度偵字第1541號」之部分,由本院逕予認定在內,併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7 、9 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4 、5 、6 、8 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民國103 年7 月9 日受刑人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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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9 月3 │本院102 年度訴 │103年1月2日 │
│ │制條例第10│10月 │日 │字第2204號判決 │ │
│ │條第1 項之│ │ │ │ │
│ │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9 月3 │本院102 年度訴 │103年1月2日 │
│ │制條例第10│5 月,如│日 │字第2204號判決 │ │
│ │條第2 項之│易科罰金│ │ │ │
│ │施用第二級│,以新臺│ │ │ │
│ │毒品罪 │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10月4 │本院102 年度訴 │103年2月5日 │
│ │制條例第10│1年 │日 │字第2480號判決 │ │
│ │條第1 項之│ │ │ │ │
│ │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 │ │ │
├─┼─────┼────┼──────┼────────┼──────┤
│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10月4 │本院102 年度訴 │103年2月5日 │
│ │制條例第10│7月 │日 │字第2480號判決 │ │
│ │條第2 項之│ │ │ │ │
│ │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罪 │ │ │ │ │
├─┼─────┼────┼──────┼────────┼──────┤
│5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9 月1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3月20日│
│ │制條例第10│10月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 │
│ │條第1 項之│ │ │548 號判決 │ │
│ │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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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9 月1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3月20日│
│ │制條例第10│7月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 │
│ │條第2 項之│ │ │548 號判決 │ │
│ │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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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刑法第277 │有期徒刑│102 年9 月1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4月1日 │
│ │條第1 項之│4 月,如│日 │102 年度易字第 │ │
│ │傷害罪 │易科罰金│ │824 號判決 │ │
│ │ │,以新臺│ │ │ │
│ │ │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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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102 年11月18│本院103 年度易字│103年6月9日 │
│ │條第1 項第│8月 │日 │第691號判決 │ │
│ │3 款之加重│ │ │ │ │
│ │竊盜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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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刑法第212 │有期徒刑│102 年11月25│本院103 年度易字│103年6月9日 │
│ │條之變造特│3 月,如│日 │第691號判決 │ │
│ │種文書罪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 │ │ │
│ │ │幣1 千元│ │ │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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