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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3 年度執字第997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在被告蔡銘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六樓617室租屋處內,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含外包裝袋一只)。
茲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39公克及外包裝袋一只),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執行卷第2頁反面),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且與扣案之外包裝袋一只,因無法分離,依上開說明,自應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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