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82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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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受處分人 劉瓊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 (103年度易字第1914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瓊元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審理中全部坦白認罪,表示悔悟欲改過自新,被告經2個月之羈押已知警惕不敢再犯,且被告僅有承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起訴書所載10次詐欺取財犯行非被告所為,係詐騙集團內越南籍之同案被告6人所犯,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顯有未當,為此,爰請求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諭知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瓊元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14號案件予以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103年7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一個月內即為十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參與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3年7月15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4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
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闡釋甚明。
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查本件103年7月16日提出之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劉瓊元、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文末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劉瓊元、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並蓋印許名宗律師之印文,未由被告劉瓊元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一情,有該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已難認本件提出聲請之人為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且經本院以電話向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確認本件聲請人為何人,許名宗律師表明本件係由其提出聲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確係由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所提出。
揆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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