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827,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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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素玉
受 刑 人 江本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素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素玉因受刑人江本能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本能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呂素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

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

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即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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