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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傳欽
上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103年度執字第6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傳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傳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傳欽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7日彰檢文執甲103執助338字第25583號函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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