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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47),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攜帶凶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於民國98年4月2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撤銷假釋之殘刑已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刑滿後又於102年4月2日犯本案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於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於該時點計算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二案),並均確定在案;
嗣因第二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詳如下開之第三、四案所述),致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已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準字第286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8年間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9月、②9月、③9月、④9月、⑤9月、⑥9月、⑦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①②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其餘③④⑤⑥⑦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③④⑤⑥⑦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上開第三、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31日假釋出監。
四、受刑人第一、二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既於100年5月25日已執行完畢,則其於102年4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從而,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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