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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銘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至100年7月2日;
後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53號其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5月,刑期自100年7月3日至102年11月23日。
嗣受刑人於102年5月27日假釋,103年5月6日撤銷假釋,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罪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件受刑人於刑滿後之103年3月18日又犯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相符,並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號、97年度易字第284號、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953號、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4月、3月、9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98年度易字第21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第2案),均確定在案;
經入監執行,其第1案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2案,並於102年1月28日假釋(業已撤銷,現執行殘刑8月8日中)。
嗣受刑人於103年3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揭各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該受刑人既於上揭第1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103年3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發覺,聲請更定其刑,自無不合,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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