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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蜀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蜀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1、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祝蜀國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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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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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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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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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5日 │100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 │100年5月8日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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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 │103年度偵字第11028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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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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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102年度訴字第253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6月6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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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102年度訴字第253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7月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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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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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 │
│ │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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