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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宇正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103 年度執字第104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本件受刑人羅宇正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34號、102 年度簡字第807 號、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羅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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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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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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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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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06.02 │ 102.11.29 │ 102.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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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5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26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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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034號 │ 102 年度簡字第807 號 │ 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12.13 │ 103.03.05 │ 103.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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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034號 │ 102 年度簡字第807 號 │ 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01.17 │ 103.05.02 │ 103.07.07 │
│ │日期 │ │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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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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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2183號。 │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 │2.編號1 至2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 第104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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