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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騰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騰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騰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於103 年6 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羅騰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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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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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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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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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10日 │102年8月10日 │102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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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1265號 │偵字第1265號 │偵字第3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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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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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648號 │648號 │388 號 │
│ ├────┼────────┼────────┼────────┤
│ │判 決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4月1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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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648號 │648號 │3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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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5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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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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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編號3 、4 經判決│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字第2509號 │字第2509號 │1 年2 月(本院 │
│ │ │ │103 年度訴字第 │
│ │ │ │3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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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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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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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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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12日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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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3039號 │偵字第438 號 │偵字第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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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388 號 │573號 │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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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4月10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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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388 號 │573號 │573號 │
│ ├────┼────────┼────────┼────────┤
│ │判 決│103年5月5日 │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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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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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3 、4 經判決│編號5 、6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 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3 號)│
│ │1 年2 月(本院 │ │
│ │103 年度訴字第 │ │
│ │38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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