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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顏嘉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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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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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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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判3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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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11.09 │(1 )102 年5 月│102.11.23 │
│ │ │間某日 │ │
│ │ │(2)102.11.26 │ │
│ │ │(3)102.1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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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131號 │偵字第4281、4282│偵字第4281、4282│
│ │ │、4283號 │、4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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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 │ │493號 │813號 │81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4 月22 日 │103 年4 月28 日 │103年4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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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 │ │493號 │813號 │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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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3 年4 月22日 │103 年5 月26日 │103年5月2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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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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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1.編號3 ~4 判決│
│ │執字第7945號 │執字第907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月 │
│ │ │10月 ) │2.編號3 ~4 臺中│
│ │ │ │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 │第9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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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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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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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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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12.07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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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 │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4281、4282│ │ │
│ │、42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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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 │ │
│ │ │813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4 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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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 │ │
│ │ │813號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3 年5 月26 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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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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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3 ~4 判決│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2月 │ │ │
│ │2.編號3 ~4 臺中│ │ │
│ │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 │第90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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