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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7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廖晨亨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晨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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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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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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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8年 │
│ │ │(共3罪) │(共16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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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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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9日 │102年1月6日、 │102年1月4日、 │
│ │ │102年1月7日、 │102年2月3日、 │
│ │ │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6日、 │
│ │ │ │102年2月9日、 │
│ │ │ │102年2月17日、 │
│ │ │ │102年2月18日、 │
│ │ │ │102年2月19日(2 │
│ │ │ │次)、 │
│ │ │ │102年2月20日、 │
│ │ │ │102年2月21日(3 │
│ │ │ │次)、 │
│ │ │ │102年2月22日、 │
│ │ │ │102年2月28日、 │
│ │ │ │102年3月2日、 │
│ │ │ │102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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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偵字第1811號 │字第12485號 │字第12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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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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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2434號 │1441號 │1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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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 │102年11月6日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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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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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2434號 │1441號 │1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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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10月14日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中分院102年度上 │中分院102年度上 │
│ │ │ │訴字第1975號案件│訴字第1975號案件│
│ │ │ │中撤回上訴) │中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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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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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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