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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9741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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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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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擄人勒贖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 │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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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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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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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159、7690、│偵字第19425號 │ │
│ │7967、79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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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本院 │ │
│ │ │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侵訴字第 │ │
│ │ │1484號 │238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1月21日 │103年1月24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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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
│ │ │1115號 │1998號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4月10日 │103年6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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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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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
│ │執字第6488號 │執字第9741號 │ │
│ │(中監103年4月10日│(中監108年1月19日│ │
│ │至108年1月18日,有│至109年3月18日) │ │
│ │羈押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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