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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祥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祥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許祥麟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許祥麟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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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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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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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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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7日或101│ 101年11月9日 │ 101年11月12日 │
│ │年9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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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124號 │偵字第1366號 │偵字第1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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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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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183│102年度訴字第146│102年度訴字第146│
│事實審│ │號 │0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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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年4月30日 │ 102年11月13日 │ 102年11月1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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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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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183│102年度訴字第146│102年度訴字第146│
│判 決│ │號 │0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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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5月20日 │ 102年12月2日 │ 102年1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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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
│之案件 │ │ │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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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6551號(102 │字第13782號 │字第13783號 │
│ │年8月16日易科罰 │ │ │
│ │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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