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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強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強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1 、3 、5 、6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3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8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共2 罪),編號5 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40 號裁判各判處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7 年9 月、7 年9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裁判駁回上訴後確定(因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編號6 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 月、15年2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後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其中編號2 、4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3 、5 、6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強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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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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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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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10日23時25分│100 年7 月10日17時、18│101 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
│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
│ │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0 年7 月10日) │3 月27日) │
│ │誤載為100 年7 月1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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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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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 年4 月27日 │ 101 年4 月27日 │ 102 年10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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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1 年4 月27日 │ 101 年4 月27日 │ 102 年11月5 日 │
│ │ │ (協商宣示判決) │ (協商宣示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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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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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編號1 至2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⒉編號1 至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助│102 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
│ │ 字第15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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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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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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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⒈有期徒刑7 年9 月 │ ⒈有期徒刑15年2 月 │
│ │ │ (共3 罪) │ (共3 罪) │
│ │ │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 │ │ 月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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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3 月29日16時45分│ ⒈100 年5 月20日17時 │ ⒈100 年9 月26日7 時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22分後某時許 │ 15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
│ │時內某時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
│ │ │ 年5 月20日) │ 年9 月26日) │
│ │ │ ⒉100 年6 月14日21時 │ ⒉100 年9 月30日12時 │
│ │ │ 30分許 │ 58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
│ │ │ 年6 月14日) │ 年9 月30日) │
│ │ │ ⒊100 年7 月24日15時 │ ⒊100 年9 月26日16時 │
│ │ │ 20分許 │ 26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
│ │ │ 年7 月24日) │ 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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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56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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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240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10月9 日 │ 103 年1 月24日 │ 103 年2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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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240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 年11月5 日 │ 103 年2 月17日 │ 103 年4 月15日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回上訴) │
│ │ │ │ 103 年4 月15日103 年│ │
│ │ │ │ 度上訴字第575 號程序│ │
│ │ │ │ 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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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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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助字第2156號│103 年度執字第7346號 │103 年度執字第65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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