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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右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右賜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右賜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2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兩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2453號案件執行,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受刑人後於102年12月12日又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5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鄭右賜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3 號、102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上開兩案件嗣經本院依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 年12月12日又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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