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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103年度執字第10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裕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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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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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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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2次),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1日。 │千元折算1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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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9.23 │ 102.12.04-102.12.28 │102.12.29 │103.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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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945號 │103年度偵字第4091、409│103年度偵字第4091、409│103年度偵字第4091、409│
│ │ │2、4093、4094號 │2、4093、4094號 │2、4093、4094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沙簡字第533號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12.19 │ 103.04.10 │ 103.04.10 │ 103.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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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沙簡字第533號 │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01.06 │ 103.05.12 │ 103.05.12 │ 103.05.12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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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及得易服│ │ │ │ │
│社會勞動之案│ │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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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1379號 │ 第10412號。 │ 第10412號。 │ 第10412號。 │
│ │ │2.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2.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2.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1年2月。 │期徒刑1年2月。 │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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