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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游正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前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3 年7 月14日檢察官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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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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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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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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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4日 │102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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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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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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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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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或易│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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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8754號 │年度執字第8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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