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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劉明輝因加重竊盜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考;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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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加重竊盜 │ 加重竊盜 │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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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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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4日 │ 102年10月11日 │ 102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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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4684、254│偵字第24684、254│偵字第4634號 │
│ │44、25643、26432│44、25643、26432│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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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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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63│102年度易字第363│103年度易字第904│
│事實審│ │5號 │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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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3年1月10日 │ 103年1月10日 │ 103年5月2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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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63│102年度易字第363│103年度易字第904│
│判 決│ │5號 │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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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2月5日 │ 103年2月5日 │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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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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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9104號(編│執字第9104號(編│執字第10389號( │
│ │號1至2定應執行有│號1至2定應執行有│已發監執行) │
│ │期徒刑1年2月,已│期徒刑1年2月,已│ │
│ │發監執行) │發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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