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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103 年度執字第10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賴建宏因犯竊盜罪共3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共2 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且不得逾120 日之限制;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 、編號2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及編號3 所宣告之拘役59日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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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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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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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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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25日上│103 年3 月25日上│103 年3 月21日晚│
│ │午8時34 分許 │午9時17 分許 │上6時1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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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速│
│ │偵字第2011號 │偵字第2011號 │偵字第1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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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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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豐簡字第│103 年度豐簡字第│103 年度豐簡字第│
│事實審│ │213 號 │213 號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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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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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豐簡字第│103 年度豐簡字第│103 年度豐簡字第│
│判 決│ │213 號 │213 號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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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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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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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9394號(編號│字第9394號(編號│字第10342 號 │
│ │1 、2 定應執行拘│1 、2 定應執行拘│ │
│ │役60日) │役6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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