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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繁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103年度執字第9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繁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孟繁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27、27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8、6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4 月21日確定;
②受刑人所犯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3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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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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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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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共2罪,各處拘役 │共5罪,各處拘役 │共2罪,各處拘役 │拘役45日 │
│ │35日 │30日 │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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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8月10日、 │102年1月16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4月1日 │
│ │102年8月10日 │102年1月17日、 │103年1月3日 │ │
│ │ │102年1月17日、 │ │ │
│ │ │102年2月28日、 │ │ │
│ │ │102年2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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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5107、8209、│字第5107、8209、│字第4808、5576號│字第11190號 │
│ │18805號 │188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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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192│102年度易字第192│103年度易字第105│103年度易字第120│
│事實審 │ │7、2778號 │7、2778號 │5號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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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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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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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103年度上易字第6│103年度易字第105│103年度易字第120│
│ │ │58、659號 │58、659號 │5號 │7號 │
│ ├────┼────────┼────────┼────────┼────────┤
│ │判決 │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 │ │ │
│ │確定日期│(上訴不合法律程│(上訴不合法律程│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23日 │
│ │ │ 式,駁回) │ 式,駁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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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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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至2數罪已定│編號1至2數罪已定│編號3數罪已定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應執行拘役12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執行拘役80日、臺│檢察署103年度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字第9753號 │
│ │院檢察署103年度 │院檢察署103年度 │察署103年度執字 │ │
│ │執保字第315號 │執保字第315號 │第100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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