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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侵占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黃志偉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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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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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業務侵占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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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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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0日 │101年5月至同年10│
│ (民國) │ │月(7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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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2271號 │偵字第138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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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沙交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第 │
│實│ │第517號 │7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年8月7日 │ 103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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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沙交簡字 │103年度簡上字第 │
│決│ │第517號 │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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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 103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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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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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0741號(已│執字第10228號(編│
│ │執畢) │號2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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