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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裕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
故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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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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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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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13日 │100 年12月13日10時│101年2月21日 │101年5月31日 │
│ │ │5 分許回溯96小時內│ │ │
│ │ │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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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33、1401號 │偵字第733、1401號 │偵字第733、1401號 │偵字第2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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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27│101 年度訴字第1927│101 年度訴字第1927│101 年度中簡字第23│
│實│ │號 │號 │號 │43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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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927│101 年度訴字第1927│101 年度訴字第1927│101 年度中簡字第23│
│決│ │號 │號 │號 │43 號 │
│ ├────┼─────────┼─────────┼─────────┼─────────┤
│ │判決確定│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11月12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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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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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 │
│ │更字第268號(編號1│更字第268號(編號1│更字第268號(編號1│更字第268號(編號1│
│ │至6號之罪業經定刑 │至6號之罪業經定刑 │至6號之罪業經定刑 │至6號之罪業經定刑 │
│ │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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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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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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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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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7 月27日下午│101年2月15日 │101年6月30日 │
│ │3 時30分許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339號 │字第2116、3574、35│字第20963、25172號│
│ │ │7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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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65│101年度易字第548、│103年度易字第235號│
│實│ │號 │64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2日 │102年3月21日 │103年4月3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65│101年度易字第548、│103年度易字第235號│
│決│ │號 │648號 │ │
│ ├────┼─────────┼─────────┼─────────┤
│ │判決確定│102年3月18日 │102年4月16日 │103年5月1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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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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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更字第268號(編號1│更字第268號(編號1│字第7530號 │
│ │至6號之罪業經定刑 │至6號之罪業經定刑 │ │
│ │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有期徒刑1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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