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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裕政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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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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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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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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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5日 │101年9月12日至101年9│
│ │ │月22日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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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00│署102年度偵字第20963│
│ │號 │、25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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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34號│103年度易字第23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 │103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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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34號│103年度易字第235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5月20日 │103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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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罰金之案件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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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5956 │署103年度執字第7531 │
│ │號(在監執行中) │號(在監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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