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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62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義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林義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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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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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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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12月29日 │苗栗地檢│中高│103年 │103年3月│中高│103年 │103年3月│
│ │ │8月 │ │102年度 │分院│度上易│27日 │分院│度上易│27日 │
│ │ │ │ │偵字第 │ │字第 │ │ │字第 │ │
│ │ │ │ │1787號 │ │106號 │ │ │1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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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1月23日 │臺中地檢│臺中│103年 │103年5月│臺中│103年 │103年6月│
│ │ │1年 │ │103年度 │地院│度易字│13日 │地院│度易字│9日 │
│ │ │ │ │偵字第 │ │第922 │ │ │第922 │ │
│ │ │ │ │4437號 │ │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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