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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綵(原名:林冠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佳綵因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10號)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佳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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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1年6月22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已於102年 │
│ │ │3月 │ │102年度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金、得易│12月19日易│
│ │ │ │ │偵字第 │2310號 │2310號 │服社會勞│科罰金執行│
│ │ │ │ │5795號 ├────────┼────────┤動 │完畢 │
│ │ │ │ │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 │ │
├─┼────┼────┼───────┼────┼────────┼────────┼────┼─────┤
│2 │行使變造│有期徒刑│101年8月5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私文書 │3月 │ │102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 │
│ │ │ │ │偵字第 │2140號 │2140號 │服社會勞│ │
│ │ │ │ │13091號 ├────────┼────────┤動 │ │
│ │ │ │ │ │103年4月11日 │103年5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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