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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應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應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3 年6月23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另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其餘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7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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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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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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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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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4日 │102年5月26日 │102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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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016號 │偵字第4802號 │偵字第4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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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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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819│103年度訴字第18 │103年度訴字第18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27日 │103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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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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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8 │103年度訴字第18 │
│ │ │234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2月18日 │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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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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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執助字第659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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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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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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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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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4日 │102年12月27日 │103年2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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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3263號、 │偵字第23263號、 │偵字第5057號 │
│ │103年度偵字第187│103年度偵字第187│ │
│ │7號 │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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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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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71│103年度易字第571│103年度易字第786│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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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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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71│103年度易字第571│103年度易字第786│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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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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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8017號 │執字第8018號 │執字第8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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