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87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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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和展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雖因本案遭羈押,然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人生活因伊受羈押而陷入困境,又伊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應已無原諭知串證之虞之羈押必要性,為此,請准予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為被告李和展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凱」之男子(下稱「阿凱」)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6 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美、證人胡昇寶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存證信函、102 年8 月20日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734 、30485 號支付命令、102 年11月26日及102 年12月13日中院東民執五字第117910號執行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民事委任狀、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依被告之供述,則尚有共犯「阿凱」未到案,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然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事項,尚有爭執及前、後供述非盡一致之處,又本案雖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業於103 年7 月28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又對於犯罪過程細節事項,被告仍有爭執及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難認其原經認定有與共犯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惟經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至所爭執或前、後供述不一者,僅犯罪過程細節事項,於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重要影響,且本案業已宣判,認被告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本院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之分工、地位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等情,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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