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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芳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芳(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大致均已坦承不諱,其餘否認部分確實非屬被告所為,被告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與其他被告勾串之可能;
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並未禁見,倘如鈞院所疑具有串證之可能,迄今理當完成就緒;
被告在押在監期間與親友會面,均有錄音存證,無從進行串證甚明;
被告因另案執行及本案羈押迄今已逾多月,深知自由之可貴,亦已獲得教訓,絕無反覆再犯之虞;
且身為母親,對於家中2名幼子甚為思念,期望本案審結前或執行前,得有對幼子妥善安排照顧之機會,並考量犯罪動機係出於離婚後獨自扶養2名幼子,家境貧寒所致等情,裁定准予被告解除禁見及交保、停止羈押,以符法制、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前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304條等罪,有被告部分自白、證人證述,及扣案之文書資料等可佐,犯嫌重大,且被告部分所述與證人、共犯所證尚有不符,所犯之次數非少,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否認之部分,與證人及共犯所述有所歧異,本院亦尚未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被告、證人、及未在押之共犯,就被告否認之起訴事實部分,仍有勾串證言之虞。
又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次數非少,乃有反覆實施之虞甚明。
再依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禁止與被害人、證人、共犯聯絡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影響被害人財產、人身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
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五、末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經濟狀況、家庭因素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依監獄行刑法第9章(第62條至第68條)關於接見及通信之規定可知,執行中之受刑人原則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除有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始禁止接見,故被告於本院接押前,因另案入監執行時,未受接見通信之禁止,自屬當然之理,期間被告是否已透過接見通信遂行關於本案串供之行為,無從查證,純屬聲請意旨之臆測;
況本院接押時業已考慮如其上理由四、所載之情,認為被告於本案具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實與其之前另案執行時是否禁止接見通信無涉;
且縱使被告另案執行中接見親友時,對話均經錄音存證,亦無解於一旦會面接觸,恐透過暗語、密語、眼神、肢體動作等傳遞相關訊息、串供之可能,否則,凡曾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一律均得排除任何羈押之可能,豈不輕易動搖法院就被告於個案中羈押與否認定之判準。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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