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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右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22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右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右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月1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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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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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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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1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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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00年8月6日至100年11月11日│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1月│
│ │11月30日止 │ │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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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2年度偵字第3706號 │度偵字第26310 號、102 年度│度偵字第26310 號、102 年度│
│ │ │偵字第511 、629 、3493號、│偵字第511 、629 、3493號、│
│ │ │10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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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2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 102年度易字第896號 │ 102年度易字第89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12日 │ 102年10月4日 │ 102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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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2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 102年度易字第896號 │ 102年度易字第89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8月5日 │ 102年11月4日 │ 102年11月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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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8866號 │年度執字第9226號 │年度執字第9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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