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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程詠
具 保 人 吳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家和因受刑人江程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程詠因犯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吳家和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被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然未到案,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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