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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10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賴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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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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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公務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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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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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01.17 │ 103.0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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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3566號 │35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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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103年度訴第42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05.29 │ 103.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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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06.23 │ 103.06.2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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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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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0070號 │100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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