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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秀娟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判3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 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記載,漏載「(判3 次)」顯係誤載,此觀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為96年1月20日、96年3月20日、96年4月20日可明,並有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判3次)」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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