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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 自訴 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29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刑事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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