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再,2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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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 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66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針對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聲請人即被告與少年黃○堯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郭元忠、翁永奇、劉文聰於審理時證述係被告、黃○堯先寫自白書,依照自白書所寫時間及地點,找出臺中縣市被搶之通報單,再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等情;

參以,被告與黃○堯因另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3之搶奪案,適為員警巡邏發現而追捕到案,故斯時警方僅知被告涉犯搶奪罪,被告於警方查緝搶奪案件中,主動供出未經警方發覺之上開加重強盜犯罪,再由警方依照自白書找出通報單並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是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

惟原審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則不與焉。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

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亦即,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僅屬「減輕其刑」事由。

抗告人縱有其所謂自首情事,亦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均可知,自首為刑罰減輕之原因僅係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屬再審程序救濟之事實錯誤,甚且,刑罰減輕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不變其罪質,要與「罪名」無關,聲請人即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漏未依法減輕其刑,而聲請再審,不符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

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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