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判,5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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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黃世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黃世利函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處理訂購單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以被告黃世利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未遂及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5 月14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營業處所,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9日委任黃文崇律師向本院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已表明僅就後述交付審判意旨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故本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審酌,併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告發人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等5 人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台諭公司之股東,又聲請人台諭公司除有臺灣台諭公司外,另亦成立廈門台源自動化有限公司、廈門鑫樺特有限公司、上海機械廠等公司,均屬「台諭集團董事會」所投資並為團體運作。

被告除掛名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經台諭集團派任經營副總經理之職務,且實際上負責臺灣台諭公司之經營事宜。

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被告不知何故欲辭去經營副總經理職務,告發人5 人即共同推舉告發人陳俊宏為新任董事長,詎被告拒不簽署股東同意書,不配合辦理業務移交,亦不肯調整聲請人公司帳務,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務,執意要將台諭公司辦理解散及清算,致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完全陷於停頓狀態,嚴重危害股東權益。

茲針對被告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說明如下:㈠解除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訂單部分:⒈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期間僅有正新公司之訂單,業務尚可負擔,於原可順利正常出貨情形下,竟主動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具函通知正新公司,表明聲請人公司無法處理該公司訂單,並商請正新公司另找他人處理,致正新公司同意轉單,上開情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傳真正新公司之函件為證,而該以聲請人公司名義作成之通知函文亦經正新公司之採購人員黃正諺批示「同意轉單」之文字,是本案應係被告以主動向正新公司表示解除訂單之方式從事背信之行為。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通知正新公司解除訂單係依101 年12月22日聲請人公司所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而為云云,惟其所言顯與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且與該次會議紀錄第3 點決定: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案),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及第4 點台諭公司經營方向(案),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等決議內容相違背,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⒉聲請人公司與正新公司交易模式均為由聲請人公司先提出報價單,正新公司如同意該報價即發出訂購單,本案因正新公司已發出訂購單予聲請人公司,則雙方間就買賣契約之主要之點,已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從未有另行訂立合約之行為。

況依正新公司102 年12月12日函覆另行發包光測有限公司(下稱光測公司)之文件,可知正新公司係以光測公司已出具報價單,即認定雙方間之「買賣行為已成立,惟未訂立契約」,此更足認定本案聲請人公司與正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㈡發函要求誠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原公司)將貨款逕匯個人帳戶部分:⒈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即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發函誠原公司,要求該公司將原應給付予聲請人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58 萬600 元交予被告個人收取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復有被告具函予誠原公司之函件為證,堪認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

而被告致函誠原公司要求其將聲請人公司之貨款交付其個人之行為有無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乙節,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自己在法律上是否有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等面向作判斷,否則只要為受任人之行為人泛稱自己對委任人有得主張之權利,不論該主張在法律上是否確有該權利存在即認主觀上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免與刑法第342條之立法意旨及判例見解相悖。

故本案聲請人公司對誠原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既屬聲請人公司所有,被告對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以取得,則其以發函方式意圖取得聲請人公司之貨款,自屬已有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另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提出辭退申明書時即已終止與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具董事資格,自非聲請人公司合法登記之負責人至明。

⒊又聲請人公司股東僅決意結束營業,尚未為解散決議,更遑論為解散登記,在未為解散登記程序前,聲請人公司尚未進入清算程序,仍屬有限公司組織,則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僅有參與股東會之股東表決權及分配股息暨檢查公司簿冊等權利,對有限公司資產並無分配權利,其個別出資之權益亦僅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轉讓其出資予他人之權利,其更不得基於其出資額對有限公司為任何財產上權利之主張,要屬至明。

㈢被告擅自發函致正新公司及誠原公司,係逾越其權限之行為,且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而併涉犯刑法第211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行為因與原告訴之背信罪名具想像競合之關係,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

綜上,被告確有背信及侵占等行為,其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有多數事實未詳盡調查,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亦顯有嚴重違誤,爰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治。

三、准許交付審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 月提出辭退聲請人公司經營副總經理一職之申明書以表明辭意,並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曾就先前承作正新公司之4 件訂單,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傳真建議評估採行替代方案之文件予正新公司,嗣經正新公司審核後同意轉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關於正新公司的訂購單部分,因為於101 年12月22日聲請人公司有召開臨時會決議,如果工作無法執行完成,要向客戶說明清楚,因此伊即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表明無法處理該公司之訂單,並商請對方如果急的話,可能要找他人處理,而該訂單嗣由正新公司轉與何人承接,伊並不清楚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持股達38.34%,為該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其經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係唯一董事,並擔任聲請人公司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係實際負責聲請人公司營運之人,惟其業於101 年1 月31日提出辭退聲請人公司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之申明書,表明因經營理念不合,無意繼續經營聲請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台諭公司章程、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申明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4739號偵卷(此卷宗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7頁】。

而被告雖於101 年1 月底即提出上開辭退申明書表明辭意,惟聲請人公司曾於101 年2 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全體股東同意簽署被告之請辭案,然另作成聲請人公司保留被告去職一案暫緩實施之決議,此有101 年2 月18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0頁至第73頁)。

嗣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度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中另作成決議,同意被告自101 年11月底辭去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乙職,相關職務轉由新任董事長接手,而被告必須就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0月底前之接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提供予監察人核對等情,亦有101 年10月23日台諭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5頁)。

再觀諸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就被告離職後相關業務交接等細節,曾作成:「三、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未完工程後續試車部分,若有需要,並請黃世利先生協助幫忙處理;

台源、黃世利所產生費用,書面申請由陳董批准台諭負擔。」

、「下週由黃世利先生陪同陳俊宏董事長、陳政興協理拜訪公司現有所有客戶。」

等決議,有101 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復依卷附聲請人公司於102 年1 月19日召開101 年度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24頁),其中亦載明:「討論議題:3.未完成工程請黃世利先生說明誠原、三貿、正新處理情形,提出具體完工時間表及請款清單?另董事會提出要求需檢附服務報告、線路圖及軟體程式、經監察人確認無誤方可支付其款項。

決議:3.時間表:由黃世利負責處理預計至102 年4 月30日完成並檢附資料。」

等語,均可推知,即使被告於101 年1 月底業已表明辭去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之意思,惟聲請人公司仍要求被告於正式離職前,須就其任內所承接之訂單妥為處理並安排後續交接事宜,以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權益為最優先考量。

又被告雖於101 年11月底已不再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經營副總經理職務,然依前開聲請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可知,其仍負有安排並協助後續業務交接之義務,仍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㈡被告負責經辦聲請人公司與正新公司間之採購事宜,並於101 年5 、6 月間分別出具報價單2 紙予正新公司,並經正新公司比較各家廠商報價情形後,呈由正新公司老闆批准由聲請人公司承作,再出具訂購單予聲請人公司,由聲請人公司負責承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4 筆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惟被告嗣於101 年12月2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正新公司,表示聲請人公司無法於近期內順利完成本案訂購單所載工程,為避免影響正新公司之生產計畫,乃建議正新公司評估其他替代方案,後經正新公司評估聲請人公司內部股東爭議等情形,乃由證人即正新公司總務課採購負責人黃正諺批示「同意轉單」,並將本案訂購單轉而委請先前報價之第二家廠商即光測公司承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證人黃正諺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會寫同意轉單?)因為案件一直沒有來做,從中知道他們股東間有爭議,我們討論後請台諭放棄此案,請第二家廠商光測公司來做承接」、「(問:轉單是何意?)原本是發包給台諭,既然他們沒有辦法來做,而光測公司是第二家報價的廠商,如果台諭沒辦法做,就請光測依台諭的價格承接。」

、「(問:台諭有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嗎?)沒有具體說明,只是有說比較忙,當時要聯絡台諭的窗口就是黃世利,不好聯絡,聯絡到了也是沒有確切的時間,所以我們公司決定乾脆請他不要做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並有被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評估替代方案之函件、台諭公司報價單2 紙、正新公司採購請領單、正新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函覆文件暨光測公司報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07 頁),堪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將原本由聲請人公司承作之本案訂購單,建議正新公司轉由其他公司接手,致聲請人公司失去承作本案訂購單機會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斯時負責公司經營,已接到正新公司本案之訂購單,卻消極不施作,最後更直接發函請正新公司另行處理,最終正新公司轉單予光測公司施作,台諭公司失去接單賺錢之機會,顯然使台諭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㈣被告雖辯稱:因101 年12月22日聲請人公司有召開臨時會決議,如果工作無法執行完成,要向客戶說明清楚,因此伊即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表明無法處理該公司之訂單云云。

惟台諭公司101 年12月22日董事會之決議為「三、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未完工程後續試車部分,若有需要,並請黃世利先生協助幫忙處理;

台源、黃世利所產生費用,書面申請由陳董批准台諭負擔。」

、「四、台諭公司經營方向: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並做成臨時動議「下週由黃世利先生陪同陳俊宏董事長、陳政興協理拜訪公司現有所有客戶。」

,有101 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前揭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工作無法執行完成應向客戶說明清楚」之記載,反而決議台諭公司應繼續經營,後續工作授權台源完成等事項,正新公司本案訂購單自不例外,被告前揭辯解,並無根據,不足採信。

參以本案訂購單係台諭公司於101 年5 、6 月間報價後,於同年6 、7 月間即已確定合約內容,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44頁背面),至101 年12月27日發函請正新公司另為處理,已近半年,被告雖辯稱因內部股東困擾,且其需思考如何改善工作流程,與業主確認機械、電器的相關流程後才能上線云云(見他卷第44頁背面),然證人黃正諺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台諭公司就是一直沒來做,當時聯絡窗口是被告,不好聯絡,聯絡到了也沒有確切時間等語,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確有與業主正新公司討論機械、電器及如何上線等相關事項,證人黃正諺當不致為前揭證述,益徵被告乃消極怠工故意不施作訂單,顯可懷疑有使台諭公司無法取得訂單利潤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消極不施作本案訂購單,最後更直接函請正新公司另為處理之行為,顯已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⒈犯罪事實:黃世利與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等5 人均為台諭公司之股東,黃世利登記為台諭公司之負責人,並經派任為經營副總經理之職務,實際上負責臺灣台諭公司之經營事宜,黃世利於101 年11月底雖已不再擔任經營副總經理,仍負有安排並協助後續業務交接之義務,為受台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台諭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6 、7 月間接受正新公司訂購,需於90日內交貨之編號940810、940809、940801、940807訂單,竟消極不施作,至101 年12月27日更以傳真方式通知正新公司表示無法施作,請正新公司另行處理,正新公司乃將前揭訂單均轉由光測公司接單,致生損害於台諭公司接受完成訂單得受之正常利益。

⒉證據: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黃正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3.台諭公司章程、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申明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01 年2 月18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1 年10月23日台諭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紀錄、101 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4.被告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評估替代方案之函件、台諭公司報價單2 紙、正新公司採購請領單、正新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函覆文件暨光測公司報價單。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21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 月提出辭退聲請人公司經營副總經理一職之申明書以表明辭意,於102 年1 月25日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發函予誠原公司,要求誠原公司將原應給付予聲請人公司之貨款改由其為受款人,以便其直接抵銷其在聲請人公司可得享有之股份分配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未遂或背信未遂等犯行,辯稱:台諭公司於102 年1 月19日曾召開股東開會決議要於同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因工作有收尾的部分,且收尾款跟服務時間點會很長,有時3 個月、6 個月甚至長達1 年,伊乃發函給誠原公司,詢問是否能以此種方式變通,以利台諭公司順利結束,伊於備註中並有表示該款項是要抵銷伊在台諭公司之分配額,並非要侵吞此筆款項,但後來這個動作沒有執行。

伊估計伊可分得之分配額約1700萬元至1800萬元左右,誠原公司之款項僅約700多萬元,並不會超出其應分得之部分,故伊並無背信、業務侵占未遂之犯行等語。

經查:⒈被告雖曾提出辭去營運副總之申明書,然因台諭公司暫時擱置,之後又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公司善後事宜,故被告仍屬受台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102 年1 月25日以台諭公司名義致函誠原公司,商請誠原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台諭公司之款項758 萬600 元逕匯予被告個人,以抵銷被告在台諭公司之分配額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以台諭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2 年1 月25日發函予誠原公司之函文及台諭公司至101 年12月25日止尚未向誠原公司請款之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第79頁),堪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要求誠原公司將貨款逕行匯入其私人帳戶乙節為真實。

惟被告雖函請誠原公司將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因為公司要結束,要清算,所以伊在公司所佔的持股比例做抵銷的金額,用意是要商請對方讓台諭公司順利結束,但這個動作後來沒有執行,誠原公司並沒有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有強調這是要抵銷伊在台諭公司的配額,並不是要侵吞這筆款項等語,並參酌原告訴意旨所稱:幸經誠原公司告知告訴人陳俊宏,並將被告之發函傳真予告訴人陳俊宏,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始未能既遂等語,可知誠原公司尚未將前開貨款依指示匯入被告指定之私人帳戶。

而被告既未收取誠原公司給付之貨款,則其實質上並未持有原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貨款,自亦無轉變持有為所有意思之可能。

故被告所為既未著手實施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則依前開所引判例意旨,自無從繩之以業務侵占未遂之罪名至明。

⒊又台諭公司於102 年1 月19日所召開101 年度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決議於10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於101 年年底於聲請人公司之出資額為287 萬500 元,持股百分比為38.34%,仍為該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

另台諭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價值為6965萬8057元,股東每1 元出資額淨值為7.6431元,有台諭公司章程、2012年股東名冊、台諭公司101 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書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他卷第57頁至第68頁)。

則於101 年年底至102 年年初,倘若聲請人公司果真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以被告當時於聲請人公司之持股比例初步估算,其投入資本額可受分配之金額約為2197萬7734元(計算式:實收資本額750 萬×38.34%×7.6431元=2197萬7734元)。

聲請意旨雖稱台諭公司於102 年1 月19日召開之會議決議將於10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並未作成解散公司之結論云云,惟結束營業並非暫時歇業,乃是此後不再營業,公司本以營業賺取利潤為目的,結束營業後即無存在必要,除非已經沒有資產,否則必定要進行解散清算分配利益予各股東,各股東也不可能任由原投入之資本毫無意義放在一個不營業的公司,故在一般人看來,決議結束營業,與決議解散公司實質上為相同意義。

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解散,而結束營業之公司,所營事業當然不可能成就,本需解散,益徵台諭公司前揭決議即有解散公司之法律效果。

被告並非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認為公司結束營業即如同公司即將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其並得就日後聲請人公司資產之分配,享有相當之權利,應屬合理。

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公司今年1 月19日開會決議要在今年2 月28日結束,因為工作有收尾的部分,例如提供服務、收尾款,因為收尾款跟服務時間點會很長,有時候3 個月、半年,甚至長達1 年,所以伊才發這個文件請廠商能否以這種方式做變通,以將台諭自動化科技公司順利結束;

因為公司要結束,要清算,所以伊在公司所佔的持股比例做抵銷的金額,用意是要商請對方讓台諭自動化科技順利結束;

伊分配額大約1700、1800萬左右,伊跟誠原公司要求之尾款不會超過伊的分配額等語(見他卷第31頁背面),及被告發函至誠原公司之函文所載:「因應各方的考量,公司董事會於2013/01/19開會,決議於2013/02/28結束公司營業。

因目前敝司對貴司尚有未完成之尾款7,580,600 元,因為使用客戶驗收等等原因無法於短期間結束完成所有款項收取。

故提出原商請貴司於2013/01/11確認的文件(誠原未請款明細)中的處理人黃世利於驗收後作為收款人(直接抵銷原黃世利在台諭的分配額),以利敝司清算結束」等內容,可知被告發函誠原公司商請改變應付款項之受領人,確係基於使公司營業得順利結束,以利進行公司資產清算程序之主觀意思而為。

⒊由於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公司依上開會議之決議,即將結束營業,並進入清算程序,則其亦可能由此推認,其本於股東身分,當可依投資比例取回其在聲請人公司所享有之分配額。

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得向聲請人公司主張之股權利益高達2197萬7734元,則其基於快速受領上開股權利益之動機,而於認定誠原公司應交付款項之數額僅為758 萬600 元,並未超出其應受分配金額之情形下,發函要求誠原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其私人帳戶,以此折抵其在聲請人公司之股權利益。

縱然被告未經公司結束營業之清算程序,資以確認其可得分配金額,逕自向誠原公司請求交付款項予個人,其實現股權利益之方法顯有可議之處,然因其僅係誤認公司即將解散,而認定依其於公司之持股比例,於法律上確實享有股權分配之權利存在,因而要求誠原公司將款項匯予自己,用以折抵其在聲請人公司之股權利益,則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要非無疑。

況被告於發函予誠原公司之函文內容業已載明其取款之目的在於抵銷其在聲請人公司之股權利益,由此益證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僅係誤認其係依法主張其得享有之權利而已,否則其何以要在該函文中加註「直接抵銷原黃世利在台諭的分配額」等文字,而徒增誠原公司察覺有異,因而暫緩支付款項之可能性。

故綜合參酌前開所引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發函向誠原公司要求支付款項至其私人帳戶,用以折抵其對聲請人公司所享有股權利益之行為,欠缺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背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應以該罪責相繩。

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在公司未解散下,並未享有分配股權利益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背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關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聲請人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要求誠原公司逕將貨款匯予被告個人以折抵股權利益之行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及336 條第2項、第3項之背信、背信未遂及業務侵占未遂等罪嫌,顯難採信。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未遂、背信未遂等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而本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意旨指摘被告逾越權限,擅自發函載明內容不實之事予正新公司及誠原公司之行為,已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前揭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本院併予審酌部分,由於觀諸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立目的,本院僅能就卷內現存證據檢視檢察機關所作決定是否流於濫權,無從自行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故就發函予正新公司部分,應於該審判程序中再予審酌,至發函予誠原公司部分,因該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未有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如前,則該部分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不具備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份不得抗告。
准許交付審判部分,被告黃世利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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