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判,65,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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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美蓁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吳建輝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公開集會方式,招攬入會美國優極網公司,宣稱一次繳費,終身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7千元以上,以傳銷制度達到吸金行為,美國優極網在臺灣並未成立公司與合法註冊,故被告之行為已違法在先。

聲請人於101年10月間透過史濬程認識被告,當時並未查覺美國優極網為詐騙公司,只是相信史濬程才於101年12月28日允諾加入,並匯款5萬9914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當時被告表示收到所有入會者款項後,會利用其在優極網之廣告積分轉到美國公司,以類似洗錢方式達到獲利目的。

聲請人於102年1月初在網路及東森新聞得知優極網為非法吸金公司,向被告申請退會並返還所匯款項,被告回應待辦好後會匯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與史濬程於102年10月10日,在高鐵請被告返還款項時,被告推諉已交予史濬程,聲請人詢問史濬程,史濬程表示其帳戶被封鎖,其亦未拿到,檢察官未請被告提出匯款至美國之證明文件,僅憑被告與證人之串證內容,實難讓受害者信服。

被告利用網路不透明作業,將聲請人款項佔為己有,且與史濬程串證,使檢察官認定其無犯罪之事實及意圖,但被告未將聲請人交付之臺幣轉匯美國如果屬實,難認無侵占聲請人款項及背信情事,請依法對被告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揭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林美蓁以被告吳建輝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0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宗查證無訛。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與法律規定程序要件不合,且係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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