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自,1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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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曾建福
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陳世豐
朱宏洋
黃宥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豐係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朱宏洋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宥縝係該公司股東。

帝璽公司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336 等32筆土地上興建25棟透天別墅(下稱系爭建案),被告陳世豐因資金短缺週轉不靈,於民國101 年底透過代書陳順福(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証威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轉請賴新發介紹尋得自訴人曾建福(下簡稱自訴人)挹注資金,自訴人於101 年12月底與賴新發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帝璽公司系爭建案現場,看完現場後到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與被告陳世豐見面商討投資事宜。

詎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等3 人,明知帝璽公司早於101 年2 月6 日與營造廠威松營造公司(下稱威松公司)以8 戶房地作為工程款之代價達成協議,已無須再給付威松公司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世豐代表帝璽公司出面與自訴人洽談,並向自訴人佯稱系爭建案僅需營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保證將專款專用支付予威松公司,並表示系爭建案共25戶已銷售15戶,最遲於102 年1 月底即可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於3 個月內即可全部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完成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撥款,現僅差臨門一腳,藉此向自訴人表示需借款3000萬元支付營造商,且佯稱系爭建案於3 個月內即可全部完成並銷售,自訴人當場表示僅願投資、不願借貸,被告陳世豐乃改稱邀約自訴人投資,並佯稱系爭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可獲利約1 億3000萬元,如自訴人願投資3000萬元,可獲紅利3600萬元(連同投資本金將給付6600萬元),致自訴人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乃由陳順福邀被告陳世豐於102 年1 月6 日或7 日至証威代書事務所商討投資細節,在場有自訴人、代書陳順福、被告陳世豐及黃宥縝,同日被告陳世豐尚佯稱與知名企業味丹公司正洽談70、80戶合建建案,並出示平面圖給自訴人及代書陳順福閱覽,一再佯稱將來有甚多合作建案(包括第二期、第三期)可進行,藉此誘使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並委由陳順福負責擬定契約內容,因陳順福錯誤將自訴人與帝璽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投資關係簡化理解為借貸關係,竟以証威地政事務所例稿作成102 年1 月10日及102 年1 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書,嗣後自訴人發現與其投資本意不合,要求陳順福更正,經帝璽公司及被告陳世豐等人同意將上開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作廢,雙方於102 年3 月5日合意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被告朱宏洋並代表帝璽公司簽約,被告陳世豐及黃宥縝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訴人為求慎重,要求雙方至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辦理認證,自訴人於簽訂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後,已將上開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原本撕毀。

自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與帝璽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後,因帝璽公司仍有資金缺口,被告陳世豐要求自訴人繼續投資,雙方於102 年3 月8 日、3 月19日、4 月18日及4 月29日陸續簽署「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詎雙方所約定給付紅利時間102 年4 月26日即將屆期前,被告陳世豐等人竟向自訴人表示無法如期給付所保證投資紅利,自訴人至此已確認遭受詐騙。

自訴人深恐投資血本無歸,不得不於102 年5 月10日與帝璽公司、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等人簽訂協議書,咬牙承受帝璽公司積欠台中商銀高達2 億5600萬元抵押債務,自訴人承受上開債務後,台中商銀認系爭25戶建物無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以擔保不足為由,要求自訴人曾建福增提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面積達約4529平方公尺土地(價值超過3 億元)設定2 億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自訴人於102 年5 月10日簽訂協議書後,陸續為帝璽公司、被告朱宏洋代繳信用卡費、車貸、代書費、放款利息等,截至103 年5 月16日已支出高達8162萬2797元,且承受上開2 億5600萬元鉅額抵押債務。

綜上,帝璽公司及被告朱宏洋於102 年5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已積欠信用卡費、車貸、代書費及放款利息,可謂已山窮水盡,被告陳世豐竟向自訴人吹噓系爭建案於3 個月內即可全部完成並銷售,系爭建案如全部銷售完畢可獲利約1 億3000萬元,自訴人投資3000萬元,可獲紅利3600萬元,而與被告朱宏洋、黃宥縝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自訴人曾建福限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合計受有5900萬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立要件。

惟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陳世豐、朱宏洋、黃宥縝(下簡稱被告3 人)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合作興建協議書、認證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自訴人付款明細、協議書、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3 年7 月30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定2 億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資料、帝璽公司與威松公司101 年3 月10日工程合約書、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3 年8 月15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帝璽公司與威松公司101 年2 月6 日工程營造契約書及附件、威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世經、被告陳世豐於他案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於他案提出之書狀、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影本、系爭建案之預購資料影本及帝璽公司退訂承諾書、系爭建案預購戶聲請假扣押之資料、資金往來及詐騙方式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節本、沙鹿區斗扺小段登記明細表及所有權狀、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朱宏洋、陳世豐、證人賴新發、陳順福於另案之證述、帝璽公司與味丹企業102 年1 月31日會議記錄表及規畫圖說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簽立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合作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協議書,及自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交付款項與帝璽公司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陳世豐辯稱:當初就是要跟自訴人借款,是單純借貸關係,根本沒有要自訴人投資,如果要投資,我們不需要提供任何東西給自訴人去設定擔保,伊也沒有說完成系爭建案可以獲得紅利等語,從頭到尾都是由伊與自訴人接洽;

我們所有的資金用途都很明確,當初一開始的資金借貸契約上就明確的寫明借款用途是因為公司周轉需求,並無專款專用的名詞;

所有借貸的內容都是按照自訴人所要求的去做設定、過戶,後續的書面契約是自訴人直接叫我們這樣寫,102 年5 月10日這份契約是土地過戶完成後才補的契約等語。

被告朱宏洋並辯稱:本件伊算是地主,伊沒有跟自訴人說是投資,要給他紅利,本件伊只是簽約時才出面,接洽的都是陳世豐等語。

被告黃宥縝則辯稱:伊負責帝璽公司的財務,也是董事之一,本件伊只是負責擔任連帶保證人,獲利多少是自訴人在講的,我們從來沒有跟自訴人提過;

當初借款是由陳世豐及陳順福去洽談,等到要借錢簽契約,伊才見到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本件其交付與帝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900萬元,乃係投資款項,並舉證人曾建福、賴新發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2091號重利案件(下簡稱另案)之證述為據,然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辯稱帝璽公司與自訴人間分別有於102 年1 月10日、102 年1 月28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提出上開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160 頁)。

自訴人雖主張上開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乃陳順福代書錯誤製作,業經自訴人取回原本撕毀,另外按照當事人真意於102 年3 月5 日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並前往認證,上開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已經雙方同意作廢云云,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稱合作興建協議書是應自訴人要求簽立,後面自訴人要把這2 份借貸契約消滅掉,為了要避開重利部分,所以要求重新再簽合作興建協議書,並要求將契約原本交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從而,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自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帝璽公司,究係借貸或投資?⒈投資與借貸之區別,在於投資有無獲利,須視所投資對象之經營狀況而定,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共負盈虧,若有盈餘,始有分配,若為無盈餘,則無分配,是投資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倘投資失利,則連本金都因虧損而無法取回;

借貸則不論借貸對象之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間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此乃因貸與人所得者為本金及利息,故有約定清償期及獲利固定之特徵。

自訴人雖主張其係出資投資系爭建案,然依前揭說明,投資並無法保證獲利,必須待系爭建案完成銷售完畢後,扣除成本支出,視帝璽公司有無因此獲利,再決定盈餘如何分配,是依自訴人所稱,其出資3000萬元,保證獲利3600萬元,期限屆至可取回6600萬元等情,顯與一般投資情形不符,而與一般借貸關係之獲利固定及約定本息清償期等要件相符,故自訴人主張其出資係投資云云,要難採信。

⒉再者,依102 年1 月10日資金借貸契約書所載,甲方(按即自訴人)借款給乙方(按即帝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朱宏洋)3000萬元,帝璽公司開給自訴人面額6600萬元之支票做為清償之用,並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斗抵小段(帝璽建案)土地及未保存建物為債權之擔保,其中內容第十五項,並以手寫文字記載「本借貸期間至民國102 年6 月10日為清償期,屆期如需延期則依回饋金額百分之五計價另予補償甲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

依102 年1 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書所載,自訴人借款給帝璽公司2000萬元,帝璽公司開給自訴人3500萬元之支票做為清償之用,支票兌現日為102 年4 月26日,帝璽公司並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申辦起造人變更為自訴人所指定之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且提供同段斗抵小段(帝璽建案)土地及未保存建物為債權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上開2 份契約之債權人均為自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帝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朱宏洋),被告陳世豐、黃宥縝則為連帶保證人,且均明確記載清償期及提供不動產等為擔保,亦有帝璽公司開立面額3000萬元、3600萬元之支票2 張及被告朱宏洋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1 張提供與自訴人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56 、153 頁),而與一般借貸契約除記載清償期及清償金額外,借款人尚須提供相當之擔保品等情相符,由上可知,自訴人與帝璽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借貸。

⒊參酌附表所示自訴人交付款項與帝璽公司之時間,自訴人於102 年1 月10日、11日合計交付3000萬元,於102 年1月28日至3 月1 日間,陸續交付共1800萬元,分別與上開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所簽訂之時間相符,且倘若自訴人之真意在於投資而非借貸,則102 年1 月10日已錯誤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何以同年月28日仍再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迄至同年3 月5 日始發現有誤而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

又自訴人自稱於102 年4 月26日給付紅利時,發現帝璽公司無法支付,即發現遭詐騙,為避免血本無歸,乃於102 年5 月10日在羅豐胤律師事務所與被告3 人簽立協議書,而證人陳順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羅豐胤律師建議寫協議書,為了保障自訴人,還有保障雙方等語(見本院103 易2091號影卷第132 頁),由此足徵此份協議書乃草擬者聽聞自訴人之陳述後,為保障自訴人權益,為自訴人量身訂做所擬訂之契約,然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三、「甲方(按即帝璽公司)本建案之土地開發及建築,前因資金需求,向乙方(按即自訴人)借款9000萬元…」,而明確記載帝璽公司係因資金需求,向自訴人借款9000萬元,且內容五、「甲方因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無力完成本建案及償還借款本息…第一條:甲方同意提供本建案基地一期土地上之25棟建物予乙方設定最高限額9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乙方借款本金其中之6000萬元及全部借款利息960 萬元…」,亦記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債權擔保,倘非借貸,何以契約中多次使用借款之文字;

再者,自訴人自陳其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5月8 日止,早已挹注帝璽公司高達6000多萬元資金等語,而衡情投資須待投資案件完成後,結算有無盈餘始有分配,系爭建案於102 年5 月10日時尚未銷售完畢,自無計算有無盈餘,倘非借貸並已加計利息在內,何以102 年5 月10日協議書內載明帝璽公司係向自訴人借款9000萬元。

基此可見,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歷次交付與帝璽公司之款項,均為借款甚明。

⒋證人賴新發、陳順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陳世豐欠資金,詢問自訴人要否借貸,經自訴人當場拒絕,並表示無借貸,但是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103 易2091號影卷第15、129 頁反面),然證人賴新發為本件之介紹人,證人陳順福為另案之共同被告,且其2 人均有收取自訴人給付之介紹費(見同上卷第17頁),基此情形,所為之證述難免對自訴人有所偏頗,且與上開事實不符,是其2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憑。

⒌本件自訴人為貸與人,被告3 人及帝璽公司為借款人,則被告3 人在有求於人之情形下,對於自訴人之提議與要求,自然不敢不從,且自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要求被告3人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及交回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原本時,帝璽公司確實已收受自訴人4800萬元之款項,基此,被告3 人更無理由不依自訴人要求交回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原本及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然此乃被告3 人基於債務人地位之所為,尚不因此即認被告3 人同意將該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作廢,改以合作興建協議書做為雙方間法律關係之依據,是自訴人主張雙方已合意作廢2 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並以合作興建協議書取代,而主張其為投資云云,自無可採。

至雙方事後於102 年3 月8 日簽立之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102 年3 月19日及4 月18日簽立之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102 年4 月29日簽立之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內容亦均有載明帝璽公司及被告朱宏洋應於何時交付償還及同時支付固定金額與自訴人,且提供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與自訴人,有上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2 頁),所載內容亦與借貸關係有約定清償期及固定獲利之特徵相符,要不因契約名稱為合作興建協議,即認雙方係合作關係。

從而,自訴人與帝璽公司及被告3 人間為借貸關係,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帝璽公司,均係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3 人明知帝璽公司早於101 年2 月6 日與營造廠威松公司達成協議,以8 戶房地作為工程款之代價,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被告陳世豐猶對其訛稱系爭建案僅差工程款3000萬元支付威松公司即可完工,向其佯以高額投資紅利慫恿,宣稱自訴人如投資用以支付營建商工程款而繼續完成建案,保證專款專用,並可如期交付成屋給預售屋承購戶而有銷售獲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參與投資云云;

然為被告陳世豐所否認,並辯稱因帝璽公司週轉不靈,有資金需求,故向自訴人借貸等語。

查:⒈自訴人亦主張一開始被告陳世豐即以帝璽公司資金短缺、週轉不靈向其借款,足徵自訴人於交付帝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即已知帝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又自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係資金借貸,並非投資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帝璽公司於取得自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後,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自當運籌帷幄,就現有資金加以利用,佐以被告陳世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公司案場已經接近要完工交屋,公司也急需資金周轉,因為整個工程有拖延到時間,公司也急需用到一些資金來處理一些票據款項及費用,3600萬元是自訴人要求我們要給他的,不借這3000萬元,公司那時候就沒辦法繼續完成建物的保存;

當初工作已經一直在趕著保存登記要完成,要交屋給客戶,所以公司的票據都有缺口要支付,所以才會跟自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103 易2091號影卷第24、90頁反面),證稱因工程延宕,故所需支付之費用款項遽增,而需向自訴人借款,由此足徵被告陳世豐向自訴人借款,係為使帝璽公司系爭建案順利完工,難謂有何詐欺犯行。

⒉帝璽公司雖於101 年2 月6 日與威松公司簽立工程營造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17 頁),同意以系爭建案其中8 戶房地作為工程款之代價,然威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經於被告陳世豐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稱:帝璽公司沒有足夠現金蓋這些房子,所以用8 戶跟伊簽約,伊算就有這個價值,但是要冒風險;

後來陳世豐說在嘉義有一個金主要跟伊和解,伊就去嘉義跟金主接洽,金主也很誠意要解決帝璽公司外面的債務,因為我們當時蓋好已經有建物的使用執照,因為帝璽公司沒付價金,使用執照我們就自己留著,陳世豐為了取得建物的使用執照,就以1 億3000萬元要跟伊和解,因為帝璽公司已經把土地過戶給曾建福,沒有辦法把土地的部分過給伊的客戶,房屋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而稱簽約當時因帝璽公司現金不足,才同意以8 戶房地抵付工程款,事後因系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給自訴人,導致其無法辦理過戶給客戶,故被告陳世豐改以給付價金與其和解。

另帝璽公司因系爭建案,已提供土地為擔保,於99年、100 年間向台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此有該行軍功分行103 年8 月15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亦可證明帝璽公司確實要對外貸款始能完成系爭建案,從而威松公司才以8 戶房地之代價與帝璽公司達成合意,倘若帝璽公司有足夠資金可支付工程款,則威松公司非必然要取得系爭建案其中8 戶房地。

本件自訴人既係借款與帝璽公司,帝璽公司如何運用資金完成系爭建案,本屬借款人權責,自訴人實無干預之權,是被告3 人並無告知帝璽公司與威松公司此協議之義務。

準此,被告3 人未讓自訴人知悉帝璽公司與威松公司簽有上開工程營造契約書,尚非有何隱瞞詐欺之情形。

⒊雖證人陳順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也有說要專款專用把房子蓋起來,當時有說是給營造商,沒有說哪一家等語(見本院103 易2091號影卷第130 頁);

證人賴新發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談到3000萬元要給營造商,被告陳世豐的意思是為了解決這個房子後面的資金不夠,要專款專用把房子蓋起來等語(見本院103 易2091號影卷第15頁反面-16 頁),然觀諸自訴人與被告3人簽立之歷次書面契約即資金借貸契約書、合作興建協議書、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再附加協議等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12、15-22 、147-148 、159-160 頁),其上均無記載「專款專用」之語,且上開契約為電腦繕打後印製,於電腦繕打之文字不足或有誤之處,尚有以人工書寫方式予以增添記載或修改,倘若被告陳世豐有與自訴人達成借款「專款專用」之條件限制,則應於契約上為記載,以明雙方間合意事項,而杜爭議,惟觀之上開契約內容,卻無任何專款專用或款項用途之文字記載,而此未記載之情形,亦與借貸關係通常係由借款人自行斟酌款項運用,並無指定借款用途之常情無違,且與被告陳世豐借款之目的均係要將系爭建案完工相符,是證人陳順福、賴新發上開有約定專款專用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⒋此外,帝璽公司於自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均有提供一定之擔保,甚且於102 年5 月10日簽立協議書,提供系爭建案中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倘被告陳世豐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何需於取得自訴人借款後,仍處處配合自訴人要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認自訴人主張被告陳世豐有以高額投資紅利慫恿投資等情,並無可採。

(三)至自訴人以被告陳世豐提出帝璽公司與味丹企業102 年1月31日會議紀錄表及規劃圖說,博取自訴人相信,而為詐術之一部分,及被告3 人取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亦未給付與威松公司,更未說明此高達數千萬元投資鉅款之流向,是被告3 人稱將自訴人之投資款專款專用於威松公司工程款,顯然虛偽,確實具備詐欺之客觀行為云云。

然自訴人自稱其搞建設是內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則帝璽公司是否有與味丹企業合作興建房屋、帝璽公司在業界之評價如何、實力如何,自訴人既係熟稔建築事業,依其專業及經驗,其於借貸之前即應有所評估,而自訴人評估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借貸,並非投資,且被告3 人亦無與自訴人約定借款專款專用等節,業敘如前,從而,被告3 人取得自訴人之借款後,如何運用,亦屬借款人之權利,貸與人並無置喙餘地,則不因被告3 人未給付款項與威松公司或未說明款項去處,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情事。

另自訴人所稱其承受帝璽公司積欠台中商銀高達2億5600萬元之抵押債務,然此乃因帝璽公司應自訴人要求將系爭建案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訴人名下,此有雙方於102 年5 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28 頁、卷二第41-112、120-121 頁),故與帝璽公司共同承擔貸款債務,甚至亦因此於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因帝璽公司無法移轉房地所有權與買受人致無法順利銷售取得價款,且因償還貸款時間延滯,以致貸款利息產生,然此均屬自訴人與帝璽公司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要與本件借款之初有無詐欺無涉,自不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謂初始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自訴代理人另聲請調查帝璽公司後續資本額2800萬元是否實際到位,及函查股東黃宥縝、黃仁傑匯款增資後,是否隨即將款項領出,欲證明帝璽公司實際資金情形一節,然此乃涉及帝璽公司之股本是否實際繳足,與帝璽公司有無能力完成系爭建案係屬二事,且依前揭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3 年8 月15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可知,帝璽公司提供名下及被告朱宏洋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已可取得臺中商銀最高融資金額2億8800萬元,應有餘力完成系爭建案,此與被告3 人是否隱瞞帝璽公司實際資金情形無必然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自訴人自訴被告3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經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即難據以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    詐  騙  方  式                │
├──┼───────┼─────┼─────────────────┤
│ 1  │102 年1 月10日│ 500萬元  │陳世豐向曾建福佯稱:系爭25棟建物僅│
│    │              │          │需營建費用3000萬元,於102 年1 月底│
├──┼───────┼─────┤即可取得使用執照,3 個月內即可全部│
│ 2  │102 年1 月11日│2500萬元  │完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及完成台中商銀撥│
│    │              │          │款,保證3000萬元專款專用支付予營建│
│    │              │          │廠商威松營造公司。                │
├──┼───────┼─────┼─────────────────┤
│ 3  │102 年1 月28日│ 500萬元  │陳世豐向曾建福佯稱:工程支票不能退│
├──┼───────┼─────┤票,還欠1000萬元,要求曾建福再投資│
│ 4  │102 年1 月30日│ 500萬元  │。                                │
├──┼───────┼─────┼─────────────────┤
│ 5  │102 年2 月4 日│ 500萬元  │佯稱:支付工程款等。              │
├──┼───────┼─────┼─────────────────┤
│ 6  │102 年2 月26日│ 100萬元  │佯稱:支付工程款、利息等。        │
├──┼───────┼─────┼─────────────────┤
│ 7  │102 年3 月1 日│ 200萬元  │佯稱:支付工程款、利息等。        │
├──┼───────┼─────┼─────────────────┤
│ 8  │102 年3 月8 日│ 400萬元  │佯稱:使用執照即將核發,工程款支票│
├──┼───────┼─────┤不能退票,否則工地會被查封。      │
│ 9  │102 年3 月15日│ 200萬元  │                                  │
├──┼───────┼─────┼─────────────────┤
│ 11 │102年3月19日  │ 500萬元  │佯稱:須支付電梯款及工程款等,但實│
│    │              │          │際並未支付廠商,致電梯被廠商載回。│
├──┼───────┼─────┼─────────────────┤
│合計│              │59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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