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自,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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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巧拉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萍
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楊洎耕
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洎耕、李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洎耕為盛發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發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志龍為該公司之經理。

其等明知該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下旬間已無資力,且於臺中商業銀行之甲存帳戶存款不足,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志龍先後於同年10月24、27及28日,向自訴人巧拉鎂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予自訴人公司,致自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予被告李志龍。

嗣經銀行於同年月29日告知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公司要求被告2 人出面負責,被告2 人表示無力償還價款,自訴人公司僅能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抵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見解相同)。

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自訴人公司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明知盛發欣業公司於103 年10月下旬已無資力,卻仍繼續向自訴人公司訂貨,迄今未能清償貨款,且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盛發欣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李志龍名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退貨單影本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所訴詐欺犯行,被告楊洎耕辯稱:伊係盛發欣業公司之負責人,友人林廉期原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向伊表示打算去大陸地區,問伊有無頂讓該公司之意願,伊見該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不錯,雙方遂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對價轉讓,扣除林廉期先前積欠伊30萬元外,其餘部分以現金支付。

嗣因友人林俊忠自103 年8 月起陸續向伊借公司的票使用,前後共約70萬元,但林俊忠並未清償,伊只好自己先將款項存入帳戶,開給自訴人公司的支票快到期之1 、2 天前,伊有跟林俊忠講一定要還錢,但林俊忠最後並未清償,伊也找不到林俊忠,開給自訴人公司的票才會跳票。

伊有意願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但因公司之債權人不只1 人,無力達成自訴人公司之條件,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被告李志龍辯稱:伊係盛發欣業公司之經理,受僱於被告楊洎耕,負責向廠商叫貨、銷貨,及現場買賣事宜,當初因為客戶有需要,所以伊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香菸,出售香菸所得款項均存入公司帳戶,伊不知道被告楊洎耕之經濟狀況,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2 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至28日間,因購買貨品積欠自訴人公司上開債務,並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3 紙,金額合計41萬0,640 元,嗣遭退票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據自訴人公司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自訴人公司出貨單影本等為憑,足堪採信。

惟上開資料僅足資證明被告2 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有上揭未清償之債務糾紛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沈庭誼於本院具結證稱:盛發欣業公司係伊業務範圍,該公司於103 年2 、3 月起陸續向自訴人公司叫貨,訂貨次數相當頻繁,1 週可能2 、3次或3 、4 次都有,每次購買的數量最少在2 箱以上。

自訴人公司的交易模式一般都是到店給貨,但李志龍有時會自己開車去自訴人公司找伊拿貨。

盛發欣業公司都是由被告李志龍出面叫貨,並簽發公司之支票給付貨款,有時候被告李志龍會先開好,有時會當場開票給伊,先前開的票及貨款都有如期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都是李志龍來自訴人公司載貨,開立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被告楊洎耕是盛發欣業公司的老闆,但從未出面與自訴人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則被告2 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自103 年2 月起,即有業務往來,而該公司從未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且告訴人公司係從事香菸買賣,有評估交易對象信用狀況及被倒帳風險高低之能力,自訴人公司在評估後,既願意接受被告2 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以支票付款之模式,而直接交付貨物予李志龍,且於103 年10月24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並未立即提示,而係於同年月28日始提示該支票,足認雙方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且自訴人公司事先應已評估認可盛發欣業公司具備還款能力,雖事後盛發欣業公司未能清償,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 人於簽立支票當時,係為取信自訴人公司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甚明。

再參酌先前盛發欣業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交易習慣,無論交易金額、付款方式或所購買貨品,均屬正常,故盛發欣業公司由被告李志龍出面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尚難遽認有何違反以往交易習慣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觀諸盛發欣業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所開立之甲存帳戶,自103 年3 月7 日開立後,直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103 年10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該行拒絕付款為止,仍有正常密集之往來金額,並無異常提領之跡象,且於首次跳票前,亦未見有大量惡性跳票,遭銀行拒往之情形,於同年月27日當日,尚有交換票據5 張金額共計40萬2,460 元,此有卷附臺中商銀104 年1 月16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

而盛發欣業公司於臺中商銀開設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3 年6 月至10月28日間,亦有正常密集之往來金額,結存金額不乏達6 、70萬元之數,於同年10月27日仍尚有現金44萬2,837 元及支票157 萬3,000 元存入,然該面額157 萬3,000 元支票於當日即遭退票等情,有該行104 年5 月8 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號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至168 頁),又盛發欣業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申辦之乙存帳戶,於同年月28日亦有現金22萬0,198 元等情,有該行104 年5 月5 日上中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乙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4 、149 頁反面)。

參以證人林廉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係盛發欣業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3 月28日以100 萬元將該公司賣給被告楊洎耕,扣除伊積欠被告楊洎耕之30萬元,楊洎耕實際上再給伊70萬元,伊經營公司時,被告李志龍即擔任經理一職,月薪4 萬元,但並無出資之情事。

伊在經營盛發欣業公司期間,並無資金運作不順利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反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 頁);

證人即盛發欣業前員工許壬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 月至9 月間任職於盛發欣業公司,負責進出貨之清點及作電腦帳,一開始任職時老闆是林廉期,後來才是被告楊洎耕,該公司結束營業時,伊已經沒有任職了,離職是因為上班時間太長,無法照顧小孩,後來接任伊職務的何芸榛告知伊公司倒閉之消息,伊也很驚訝,因為伊任職期間該公司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反面),則盛發欣業公司原先並未陷於週轉困難、即將倒閉之困境,被告楊洎耕辯稱係因遭友人倒債,致資金出現缺口始跳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2 人有上揭隱匿、施用詐術之情,即不足採。

(三)況公司營運過程中遇有盈虧,及因一時自有資金不足而借款營運,時有所聞,並屬商業經營過程中之常態,故公司之盈虧及有無充沛之自有資金,實非斷定負責人有無詐欺犯意之唯一及最重要因素,不然一般人若經營公司不善,即須以詐欺罪相繩,亦非妥適。

且若被告2 人自始有詐取自訴人公司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於詐取自訴人公司貨物後,理應立刻轉售或逃逸,然被告2 人非但無避不見面情事,尚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返還予自訴人公司,有前揭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被告2 人無自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證人沈庭誼雖於本院另具結證稱:被告李志龍先後於103 年10月24、27、28日叫貨,蠻連續頻繁的,之前叫貨可能會隔1 、2 天,但這次是連續叫等語,惟沈庭誼證稱盛發欣業公司1 週平均2 、3 天或3 、4 天會叫貨1 次乙節,業如前述,依此頻率計算,應有連續2 日叫貨之情形,參以證人沈庭誼亦自承因盛發欣業公司欠款而遭自訴人公司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其此部分質疑是否可信,即有可議,尚難僅以此認定盛發欣業公司之訂貨量有異常增加,而謂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意。

(五)又證人即盛發欣業公司會計人員何芸榛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在倒閉的前一天還蠻正常的,但宣布倒閉的那天9 點半伊一來上班,公司的貨已被運光了一半,大約10點多快11點時,被告李志龍向伊表示公司倒閉了,被告楊洎耕於當天15時許叫伊進辦公室,把當月份的薪水算給伊,當時被告李志龍也在場。

伊記得公司的監視器是103年10月27日拆除,隔天公司就倒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

惟被告李志龍係於同年10月27日向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安保全)申請解約拆機,並表示租期至同年10月31日,而警安保全係於103 年11月1日始前往盛發欣業公司拆除保全系統及監視器等情,有警安保全回函及保全服務終止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是證人何芸榛證稱監視器係於103年10月27日拆除云云,洵非可採。

又被告2 人雖向何芸榛表示盛發欣業公司將結束營業,惟盛發欣業公司仍使用保全服務至同年10月31日,佐以被告2 人於盛發欣業公司周轉失靈後仍出面處理,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交還自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足見10月27日當時盛發欣業公司內部雖已遣散員工,然被告2 人仍在繼續處理後續事宜,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 人當時確有倒債之意,且證人沈庭誼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李志龍係於103 年10月28日中午左右至自訴人公司處載貨,伊則於17時許接獲自訴人公司通知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被告李志龍於當日前往自訴人公司載貨時,尚未發生跳票之情形,能否逕認被告2 人於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自訴人公司之意,亦有疑問,本院自無從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遽認被告2 人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認被告2 人所屬之盛發欣業公司嗣後因故未能清償積欠金額,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均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買日期  │香菸名稱    │數量│總      價│
│    │          │            │(條)│(新臺幣)│
│    │          │            │    │          │
├──┼─────┼──────┼──┼─────┤
│ 1 │103 年10月│BOSS-N      │  50│  29,048元│
├──┤24日      ├──────┼──┼─────┤
│ 2 │          │黃白長壽    │ 100│  52,095元│
├──┤          ├──────┼──┼─────┤
│ 3 │          │尊爵GT      │  50│  28,238元│
├──┼─────┼──────┼──┼─────┤
│ 4 │103 年10月│大衛杜夫-N  │  20│  15,238元│
├──┤27日      ├──────┼──┼─────┤
│ 5 │          │黃白長壽    │ 100│  52,095元│
├──┤          ├──────┼──┼─────┤
│ 6 │          │尊爵GT      │  15│   8,472元│
├──┤          ├──────┼──┼─────┤
│ 7 │          │長壽細支淡煙│  50│  28,238元│
├──┤          ├──────┼──┼─────┤
│ 8 │          │尊爵GT-長支│ 105│  63,900元│
├──┼─────┼──────┼──┼─────┤
│ 9 │103 年10月│尊爵GT      │ 150│  84,714元│
├──┤28日      ├──────┼──┼─────┤
│ 10 │          │BOSS-N      │  50│  29,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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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李志龍交付之支票清單)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面      額│
│    │          │              │      │(新臺幣)│
├──┼─────┼───────┼───┼─────┤
│ 1 │TYA0000000│103 年10月24日│盛發欣│ 114,850元│
├──┼─────┼───────┤業有限├─────┤
│ 2 │TYA0000000│103 年10月27日│公司  │ 176,340元│
├──┼─────┼───────┤      ├─────┤
│ 3 │TYA0000000│103 年10月28日│      │ 119,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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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巧拉鎂公司取償商品)
┌──┬─────┬──┬─────┐
│編號│香菸名稱  │數量│價      值│
│    │          │(條)│(新臺幣)│
├──┼─────┼──┼─────┤
│ 1 │大衛      │ 3  │   2,400元│
├──┼─────┼──┼─────┤
│ 2 │BOSS      │ 6  │   3,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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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肯尼勁紅  │ 4  │   1,640元│
├──┼─────┼──┼─────┤
│ 4 │WEST      │ 7.6│   3,876元│
├──┼─────┼──┼─────┤
│ 5 │黃白長壽  │ 2  │   1,104元│
├──┼─────┼──┼─────┤
│ 6 │G1,3,7    │ 8  │   4,784元│
├──┼─────┼──┼─────┤
│ 7 │寶馬長    │ 6  │   3,060元│
├──┼─────┼──┼─────┤
│ 8 │寶馬短    │ 4  │   1,800元│
├──┴─────┴──┴─────┤
│                  總金額:22,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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