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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莊文和
自訴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呂宗壕律師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余翠廬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翠廬、李明賢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分別為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
被告2 人前因中科公司營運所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自訴人莊文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自訴人莊文和收執。
嗣該票面金額250 萬元支票屆期,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因資金不足,再向自訴人莊文和借款249 萬元,以使該250 萬元之支票順利兌現,被告李明賢再開張立支票2 張予莊文和收執。
迨該支票屆至時,被告余翠廬、李明賢竟向自訴人莊文和詐稱:因余翠廬、李明賢及中科公司僅有10萬元款項,只要自訴人再借款114 萬5000元即足使系爭支票兌現云云,而向自訴人借款114 萬5000元。
而自訴人因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 萬元之支票兌現,遂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兄莊瑞利將現金114 萬5000元當面交予被告余翠廬,以便余翠廬可將該114 萬5000元及其自行提出之10萬元,合計124 萬5000元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使上開支票兌現。
被告余翠廬明知中科公司當時在京城銀行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足以使系爭支票兌現,且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內之款項如無存款戶之指示,並不會逕轉入支票帳戶內,仍將前開自訴人所交付之114 萬5 千元及被告余翠廬自行提出之10萬元,合計124 萬5 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而非中科支票帳戶內,而上開支票終因中科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並將自訴人所交付且已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之114 萬5 千元,全部用以清償中科公司之其他票據債務及挪作他用,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被告2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均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
㈡被告等知悉渠等於刑事第一審獲有罪判決且需服刑後,為求脫罪免其牢獄之災,乃積極向自訴人要尋求和解俾渠等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乃於101 年10月間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被告等前已有詐欺而遭法院判刑之情形,自訴人對渠等已極端不信賴,並認為縱使調解可以成立,被告等亦不會依調解條件履行,是自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等達成調解,惟被告等為達成調解以解脫其一審已遭判刑九月,現正於二審審理中之刑事詐欺刑責,被告2 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罪聯絡,推由被告余翠廬向自訴人表示中科公司願返還積欠自訴人之300 萬元款項,並同意於調解成立時即當場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101 年10月27日支付之金額10萬元正、由被告李明賢背書轉讓之AZ0000000 號之支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10月17日支付之金額20萬3141元之BF0000000 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01 年11月30日支付之金額39萬6859元之DA0000000 號之支票3 紙交自訴人收執憑以兌現。
另餘款230 萬元部份則由被告余翠廬及案外人李金洞為發票人而開立101 年12年15日為付款日之金額230 萬元、票號CR0000000 本票1 紙。
又被告等明知車位編號35己早經廢棄非為停車位,車位編號28、41亦早於97年間已出售予林惠美、林蘭美,卻仍由被告等共同出具中科公司同意書1 紙,載明以中科公司坐落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大樓)13樓之1 、之2 及車位11、28、35、41、44、52號停車憑證(下稱系爭停車位)作為擔保尚未清償230 萬元之用,於101 年11月30日止未還清款項,自訴人得出售車位使用權以清償借款,並承諾未清償借款前,以上6 車位不得出售、出租,否則願負刑事詐欺責任。
自訴人見被告在調解當場提出銀行保付支票作為部份清償,又見被告提出同意書1份、本票1 紙、6 張汽車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並表示屆期若無法清償則以停車位抵償,自訴人見所提出6 張汽車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乃誤信6 張汽車停車位證明書正本足以供擔保及被告等會履行返還全部借款之義務,故於101 年10月24日同意與中科公司成立調解,並作成嘉義市西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並收受被告等就系爭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正本、同意書、本票。
詎於102 年11月30日還款期限屆至,中科公司仍未還款,自訴人遂向本院請求拍賣系爭停車位,並獲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孰料,於本院執行查封時,卻發現系爭車位之使用人另有其人,並於查封程序進行中由林惠美、林蘭美2 人分別出示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編號28、41正本,並表示其等自97年間已買受使用,且又發覺車位編號35已早經廢棄非為停車位,致本院駁回自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告等實係以無法供擔保之系爭停車位供擔保為詐術,使自訴人誤信已有足之擔保,而與被告等達成調解,並因而獲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撤銷原有罪判決而改判為無罪之判決,惟因中科公司在調解時已無上開28、35、41之停車位,亦因而無法執行取償,致使自訴人因詐欺而受有無法取償之損失。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自訴範圍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撤回自訴,除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5條之要件外,自仍應依前揭說明檢視是否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㈡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係以被告2 人涉嫌偽造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並由被告余翠廬於101 年10月24日以前揭停車位使用權作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訊問時,雖以系爭大樓編號11、44、52停車位,係被告余翠廬於101 年10月24日簽訂同意書設定權利質權後,中科公司始於102 年1 月份因另案遭強制執行而拍定予訴外人郭盈師、莊昌憲,並以言詞撤回編號11、44、52部分之自訴(按:編號11停車位實際上亦非於102 年1 月2 日拍定,自訴代理人所為陳述仍有誤會,詳後述),然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余翠廬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前揭6 個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而設定權利質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就此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撤回自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僅屬就自訴犯罪事實所為之減縮,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無從逕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書;
㈡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科公司同意書、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㈢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92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21942號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渠等辯稱如下:㈠被告余翠廬辯稱:我在101 年10月24日於嘉義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實提供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停車位予莊文和作為230 萬元債權的擔保,在我簽立的同意書上是同意編號11、28、35、41、44、52作為擔保,但中科公司90年的時候在該大樓的停車位有20幾個,後來中科公司陸續把其他樓層包含停車位賣給其他住戶,有些停車位是和其他住戶交換,這只是以口頭並告知管委會,也都是李明賢在處理的,當時我因為要趕著去調解,就直接把整份資料夾拿出去,資料夾內可能有多份權利證明書,我並沒有仔細確認,才會造成將已出賣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給莊文和等語。
㈡被告李明賢辯稱:我不知道余翠廬在101 年10月24日去和莊文和談和解,我是嘉義市調解委員會寄調解書後我才知道余翠廬去調解並將停車位設定擔保給莊文和,這棟大樓是尚品建設公司在85年的時候蓋的,有一家傳林營造公司是同一負責人,後來88年時尚品建設公司倒閉,因為我有投資尚品建設公司,所以就把傳林營造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成我,當時傳林營造公司登記有11至14樓,另外我也用自己名義購買6 、8 樓,所以總共有40個車位,後來陸陸續續把各樓層賣掉,據我所知尚品建設公司曾經重複開立停車位憑證,尚品建設公司是留1 個資料夾給我們,裡面有很多權利證明書,我們也沒有仔細看,可能有重複的權利證明書,才導致我們公司出賣停車位後仍保有權利證明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余翠廬與李明賢分別係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因公司營運所需,於99年10月20日向自訴人借款300 萬元,被告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自訴人收執。
嗣該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於99年11月19日屆期,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再向自訴人借款249 萬元,以使該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而被告李明賢則又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為124 萬5 千元、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之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 日之支票共2 張交予自訴人收執。
迨前揭票面金額為124 萬5 千元、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之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時,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復向自訴人借款114 萬5千元以求使上開支票兌現,自訴人乃託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內,將114 萬5 千元當面交予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廬可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讓上開支票兌現。
然上開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自訴人認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收受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交付審判,並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均判決被告2 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91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翠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1 年10月24日前往嘉義市調解委員會與自訴人就前揭共計300 萬元之債務洽談和解,雙方於調解時就中科公司願返還積欠自訴人之300 萬元款項,同意①被告余翠廬當場交付票面金額共計70萬元之前揭支票3 紙;
②餘款230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余翠廬及訴外人李金洞為共同發票人,開立101 年12年15日為付款日之票面金額23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自訴人收執外,被告余翠廬另提供系爭大樓編號11、28、35、41、44、52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作為自訴人上開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而同意自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止若未獲得清償款項,得出售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以清償該筆230 萬元之債務,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余翠廬簽立之同意書及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原本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此部分之事實亦應為屬實。
㈢關於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即難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18 號、第24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得利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而按刑法詐欺罪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⒉被告余翠廬於101 年10月24日提供系爭大樓編號11、28、35、41、44、52號停車位作為自訴人上開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然自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未獲中科公司清償該230 萬元之款項,乃於102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質權;
嗣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1942民事事件前往系爭大樓查封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表示編號35號停車位非屬停車位、中科公司彼時已無停車位,住戶郭盈師、蕭宗民表示編號11、52停車位屬渠等所有,住戶林蘭美、林惠美表示編號28、41停車位屬渠等所有,住戶林蘭美、林惠美並當場提出權利證明書證明渠等權利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92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2194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為何。
茲予分述如下:①系爭大樓係由尚品建設公司所銷售,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興建時,尚品建設公司即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坪數登錄含於公共設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持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未購買停車空間之住戶,所購房屋坪數則未有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並以一個機械式停車位係持分萬分之一八,一個平面停車位持分則為萬分之三六,辦理持分產權登記,依車位編號就上開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乙節,有尚品建設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面積計算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卷宗第20頁至第25頁)。
②編號28、41停車位部分:證人林蘭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大樓11樓之1 的所有權人,我在97年3 月向李明賢購買11樓之1 的房子和編號41的停車位,我忘了當時是李明賢還是余翠廬交給我停車位權利證明書,97年5 月過戶完我們就取得編號41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及權利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另證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大樓14樓之1 的所有權人,我是在97年間向李明賢、余翠廬購買的,這1 戶停車位是編號28,在買賣時就連同房子一起交付權利證明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4 頁反面),並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1 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2 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及系爭大樓車庫遙控器購買歷史資料可參(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21942號民事卷宗第21頁),足徵系爭大樓之編號28、41號停車位自97年間起即屬證人林惠美、林蘭美所有,而非屬被告2 人或中科公司所得使用。
③編號44停車位部分:證人戴頌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12樓之1 、之2 是我和蔡惠敏共同過透法拍購買的,但停車位是透過法院判決取得的,依91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傳林營造公司應該要交付8 個停車位給我們,經過點交後,編號44、66、68、70、75、78、58、39都點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而觀諸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90 號執行筆錄,傳林營造公司係於93年10月7 日執行點交系爭大樓編號44、66、68、70、75、78、58、39號之停車位予證人戴頌偉之代理人,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0號、93年度執字第13790 號民事卷宗可參,並有系爭大樓車庫遙控器購買歷史資料可佐(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21942號民事卷宗第21頁),足徵系爭大樓之編號44號停車位自93年間10月7 日起即已點交予證人戴頌偉及訴外人蔡惠敏,而非屬被告2 人或中科公司所得使用。
④編號11、52停車位部分:證人郭盈師、莊昌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是一起購買系爭大樓13樓之1 、之2 ,這是102 年1 月2 日透過法拍標定的,當初在法院拍賣公告上並沒有附屬車位的編號,是拍定後才去向管委會確認所有之停車位,編號11、29、、30、43、48、50、52號的停車位是我們的,但點交時並沒有權利證明書,因為他的持份都在大公裡面,所以是用所有權的概念取得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第219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862 號民事卷宗、系爭大樓車庫遙控器購買歷史資料可參(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21942號民事卷宗第21頁),堪認證人郭盈師、莊昌憲前揭證述非虛,則被告余翠廬於101 年10月24日將編號11、52號停車位設定權利質權予自訴人時,中科公司仍擁有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該編號11、52停車位係於102 年1 月2 日始透過本院拍賣程序拍定予證人郭盈師、莊昌憲。
⑤編號35停車位部分:證人即系爭大樓社區前主任管理委員邵惠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27日是我擔任主委,在該次管委會會議中就編號35號停車位作成該車位非屬停車位之決議,是因為那個地方有1 個電箱,而且那個位置不是正常車位大小,看起來和一般停車位長得不一樣,所以住戶覺得那應該不是車位,我們覺得那的地方是有爭議的,但我們討論時並沒有邀請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列席表示意見,也沒有去查詢相關的資料,也沒有因為這個車位提過訴訟,編號35的車位在我這屆管委會做成非屬停車位的決議後,他們也有抗議,他們也有他們的想法,後續就不了了之,我們也沒有對該車位作任何處置,並沒有把線劃掉或把東西清掉,該車位還是繼續停放車輛,而管委會並沒有如自訴人所述曾表示這個車位是建設公司要留給管委會的,也不可能如自訴人所述是決議要把這車位廢棄作為堆放雜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6 頁反面);
證人即系爭大樓社區前主任管理委員江學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2 年6 月至103 年5 月的主委,102 年9 月12日的會議討論要把編號35號車位劃成機車格,是因為管理公司問我那的位子空在那邊要作什麼處理,我表示要先確認那個位子是怎樣,結果他說這個位子是屬於整個社區大樓的,我才表示如果這樣的話,因為社區有欠機車位,大家討論是否規劃成機車格,現在該處劃成3 個機車位,我當時有和總幹事確認這是否為管委會的權利,結果他說法院已經確認屬於我們大樓空間,但我不清楚是那個的法院的認定,也沒有看過相關文件,只是他口頭跟我講的,我在任內做成要劃成機車格的決議之前,也沒有調查過編號35號車位的相關權利證明,我只是依照總幹事周振榮和岳宇翔委員的陳述而作這提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反面);
另證人即系爭大樓社區現任主任管理委員趙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103 年迄今擔任主委,在100 年擔任主委時有聽住戶表示編號35車位應該是公共設施,但我並沒有對編號35停車位作任何處理,也沒有提起任何訴訟,在我擔任主委期間,依照以前慣例及資料,編號35車位是屬於中科公司,繳費明細裡面有編號35號車位,在100 年的時候編號35車位就是屬於中科公司,車位也確實是中科公司在使用,是他們沒有繳管理費才被法拍,只是有些比較早期的住戶會表示該車位應該是公共設施,但我依法無據去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法律文件,是聽他們講的,直到這次法拍事件進來後,才想說要表示這是公共設施,但我到今天為止都沒有看到任何文件證明編號35車位的平面是屬於全體住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0 頁反面)。
經分析比對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0 年迄今之主任管理委員證詞及該社區101 年6 月27日、102 年9 月12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62頁)及中科公司102 年9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可知系爭大樓編號35號停車位於100 年之前確屬中科公司所使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未經任何查證、調取資料及提起訴訟釐清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人為何者之前,徒憑該社區住戶、總幹事片面之詞,在未通知中科公司派人列席說明該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之情形下,擅自於101 年6 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廢除該停車位,進而於102 年9 月12日管理委員會中逕自決議將該汽車停車位劃成3 格機車停車位,證人趙嘉文既已明確表示其於100 年間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明確知悉該停車位屬中科公司所使用,且管委會無法擅自認定該停車位之平面是否屬全體住戶所有之公共設施,益見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2 年間所做成之決議容有爭議,被告余翠廬既得提出編號35號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供自訴人收執(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且該權利證明書亦非被告余翠廬擅自偽造製成(詳後述),自不得徒憑該管理委員會片面、恣意之決議,而認編號35號停車位非屬中科公司所有。
⑥綜上所述,被告余翠廬於101 年10月24日提供自訴人230 萬債權擔保之系爭停車位中,編號28、41、44停車位固非屬中科公司所有,然編號11、52、35於彼時則仍均為中科公司所有而得支配使用。
⒊被告余翠廬於101 年10月24日固提供非屬中科公司所有之編號28、41、44停車位作為自訴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然被告2 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其關鍵即在於被告2 人等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又自訴人客觀上是否因被告余翠廬提供非屬中科公司所有之編號28、41、44停車位作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
經查:①被告余翠廬於101 年10月24日洽談調解時,固提供非屬中科公司所有之編號28、41、44號停車位作為自訴人230 萬元債元之擔保,然同時亦提供確屬中科公司所有之編號11、52、35號停車位作為230 萬債權之擔保,被告余翠廬若有意欺瞞自訴人,而以毫無價值之虛構停車位取信自訴人而同意以停車位使用權作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自可悉數提供中科公司業無所有權、使用權之停車位作為擔保,然被告余翠廬提供之系爭6 個停車位中,竟有3 個停車位仍屬中科公司所有,被告余翠廬辯稱係匆忙間不慎拿錯權利證明書等語,非無可採。
②再者,本案編號11、35號停車位係平面停車位、編號52則為機械式停車位,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而觀諸尚品建設公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卷宗第20頁至第24頁),尚品建設公司於84年2 月間預售平面停車位時,即以每個平面停車位85萬之價格出售平面停車位,而被告李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科公司持有的停車位在這10年內曾經出賣,我記得機械式停車位1 個是賣60萬元,平面車位是賣90萬元,那個地方的停車位幾乎沒有什麼漲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7 頁反面)。
參以預售屋買賣契約訂立時之買賣價金,因無建竣之成屋可供買方檢視、買方需承擔之風險等交易市場因素,較之成屋買賣之價值通常較為低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李明賢前揭所稱之平面停車位交易價格,相較於建設公司預售之平面停車位價格既非有大幅價差,堪認其所言應屬實在,自訴代理人既亦認同被告李明賢所稱「那個停車位它平面的有90萬元的價值,機械有60萬元的價值,這個都是很高價值的一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被告余翠廬縱使提供非屬中科公司所有之編號28、41、44號停車位作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然其所提供之編號11、35號平面停車位及編號52之機械式停車位,依自訴人所認定之價值至少即達240 萬元(計算式:90萬+90萬+60萬=240萬),被告余翠廬如係有意施用詐術欺瞞自訴人,又何須提供價值240 萬元之停車位使用權作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被告余翠廬此作法顯然與自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係傳遞毫無價值之停車位使用權訊息,以騙取自訴人同意擔保230 萬元債權之目的相違背,是被告余翠廬固提供部分非屬中科公司所有之停車位使用權作為擔保,然被告余翠廬提供之編號11、35、52號停車位之價值既已高過所欲擔保之債權,實難認被告余翠廬主觀上有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更難謂自訴人同意以之作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失。
③綜上析論,被告余翠廬雖將非屬中科公司所有之編號28、41、4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設定供自訴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然被告余翠廬同時提供之編號11、35、52號停車位價值已高於所欲擔保之債權,雖編號11、52號停車位嗣於102 年1 月2 日間經本院拍賣與證人郭盈師、莊昌憲,然豈可倒果為因反指被告余翠廬於101 年10月24日係將無所有權之編號11、52停車位設定質權予自訴人,被告余翠廬辯稱係匆忙間將未經整理之資料夾內權利證明書權悉數提供予自訴人作為擔保,應堪採信,主觀上難認被告余翠廬有何有詐欺之犯意,且客觀上自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何整體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余翠廬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④至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陳稱:101 年10月24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外,還有簽1 份同意書,因為對於他們極度的不信任,所以我當場要求拆成2 份簽署,如果期限到沒有履行,要讓我拍賣他們的停車位,在101 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之前,並沒有與余翠廬或李明賢談到要以停車位的使用權作為擔保230 萬元債權之相關事宜,是當天在調解委員會談的,本件一開始是李明賢跟我借錢,李明賢表示余翠廬是人頭,我也不知道為何101 年10月24日是余翠廬來跟我談調解,李明賢都沒有出面,我只有在法院開庭遇到李明賢,其他都是與余翠廬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是自訴人既係與被告余翠廬於洽談調解時始臨時決定以系爭停車位作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自訴人復未曾與被告李明賢洽談設定擔保之相關事宜,本案顯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李明賢知悉被告余翠廬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嗣後雖變更前詞表示:我印象中好像在談的時候,余翠廬有將電話拿給李明賢,李明賢有做出承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自訴人之臆測言詞既已前後矛盾,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明賢知悉被告余翠廬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自訴人作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2人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余翠廬固於101 年10月24日將非屬中科公司所有之編號28、41、44號停車位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並將系爭6 個停車位之權利使用證明書均交付予自訴人,然經本院勾稽比對被告余翠廬交予自訴人收執之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其中編號28、35、41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證人林蘭美、林惠美所提出之編號28、41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無論紙質紙質、印刷特徵、蓋用印章均為雷同。
嗣經本院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A1~A3類文件(即被告余翠廬交付之編號35、28、41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B1、B2類文件(即證人林蘭美、林惠美提出之編號28、41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紙質及印刷特徵均相符,研判係同一批印製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是編號28、41號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既有2 份紙質、印刷特徵均為相同之印製品,是被告2 人辯稱尚品建設公司曾重複印製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語,顯非無據。
⒉至被告余翠廬所交付之編號11、44、52號等3 張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紙質、顏色雖均雷同,然顯與編號35、28、41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不同,而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A4~A6類文件(即被告余翠廬交付之編號11、44、52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與B1、B2類文件(即證人林蘭美、林惠美提出之編號28、41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紙質及印刷特徵均不相同,研判應非同一批印製品,有前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然被告余翠廬101 年10月24日將編號11、52號停車位使用權設定質權予自訴人之時,中科公司仍擁有編號11、52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業如前述,倘被告余翠廬有意偽造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進而交付予自訴人而訛稱擁有該等偽造之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大可偽造其餘與中科公司毫無瓜葛之停車位編號以矇騙自訴人,又何虛偽造中科公司彼時確仍擁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編號11、52號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被告余翠廬辯稱其係於匆忙間趕赴調解之際,將尚品建設公司所留下之資料夾內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自訴人,應非虛枉。
⒊基上,被告余翠廬辯稱其係於匆忙趕赴調解之際,將尚品建設公司所留下之資料夾內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自訴人乙節,堪以採信,本案顯無證據足徵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
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他一直強調停車證是真實的,但我的意思是說我們沒有懷疑不是真實的,是他有賣出去沒有轉交給買受人,我是主張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0 頁反面),自訴人既陳稱未認被告2人有偽造、行使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犯行,竟仍對被告2 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即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余翠廬固提供部分非屬中科公司所有之停車位使用權予自訴人作為230 萬元債權之擔保,惟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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