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007,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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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貳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 月10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晚上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D1室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30日21時許,為警於其上開友人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32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昱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32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和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得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另依刑事實務上毒品證物之鑑定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故確有可能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參照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0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89 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32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且被告自承係供其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則為被告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乙情,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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