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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方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方良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7號、89年度毒聲字第6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俟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犯施用毒品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上開竊盜及強盜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6號裁定就竊盜罪合於中國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部分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至103年2月1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檢察官指揮下前往鄭方良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租屋處實施逕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鄭方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方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24、2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33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7號、89年度毒聲字第6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俟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上開竊盜及強盜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6號裁定就竊盜罪合於中國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部分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至103年2月1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賴冠銘」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覆稱「案外人賴冠銘所涉犯賣毒品案件,現仍於警方調查中,尚未移送本署偵辦」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本件迄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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