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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成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成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仲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或署押、印文 │沒收條文 │
├──┼─────────────────────────┼──────┤
│一 │未扣案偽造之「劉文傑」印章1 枚 │刑法第219 條│
├──┼─────────────────────────┼──────┤
│二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劉文傑」之印文1 枚│刑法第219 條│
│ │、立契約人簽章欄(乙方)「劉文傑」之簽名1 枚、「劉│ │
│ │文傑」之印文1 枚、附款欄「劉文傑」之印文1 枚、騎縫│ │
│ │處「劉文傑」之印文共3 枚 │ │
├──┼─────────────────────────┼──────┤
│三 │未扣案偽造之「劉文傑」身分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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