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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惠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巫惠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6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巫惠鈴於94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一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 巷0 號6 樓之1 之居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巫惠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6 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6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94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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