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0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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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仲
被 告 尤義順
被 告 鄧朝源
被 告 尤朝枝
被 告 涂志成
被 告 章榮源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溫智耀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江玉清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89 、2584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90號、2087、36 43 、3652、5477、547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28號),暨就被告江玉清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犯罪事實一方面:徐金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玉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尤義順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二方面:鄧朝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朝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義順無罪。

參、犯罪事實三方面:尤義順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肆、犯罪事實四方面:尤義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志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章榮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玉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犯罪事實五方面:溫智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義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定應執行刑方面:尤義順犯如主文欄壹、參、肆、伍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壹、

參、肆、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玉清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材,若無合法證明,顯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時與徐金仲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 元至130 元價格購入約20公噸牛樟木之贓物,徐金仲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3975-Y X號等車輛,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清泉部落」、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之「涼山部落」、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白蘭部落」等處,接續向田盛文、許筧橋、張柏超等人(田盛文、許筧橋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審原訴字12號判決確定在案,張柏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62、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每公斤80元至100 元不等價格,購得其等盜採自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後,自102 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依江玉清指示以上開車輛陸續分批運送牛樟木至不知情之葉明桐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 公尺處之鐵皮屋(下稱葉明桐鐵皮屋),交予尤義順。

而尤義順明知前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前開牛樟木總計827 塊,總重約2 萬1420公斤藏放在葉明桐鐵皮屋內,並為該等牛樟木加工,將牛樟木不規則處或爛掉部分切除磨淨以培養牛樟菇。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科查緝私菸酒聯合小組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至葉明桐鐵皮屋執行查緝私菸酒勤務時,發現該處屯積上開數量甚鉅來源不明之牛樟木後,尤義順為避免其受寄藏之牛樟木遭警後續追查,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尤慶農借得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下稱尤慶農鐵皮屋)後,指示鄧朝源、尤朝枝協助儘速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他處。

鄧朝源、尤朝枝明知上開牛樟木係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起至翌( 24) 日清晨8 時許止,共同與尤義順將上述寄藏在葉明桐鐵皮屋之部分牛樟木搬運至尤義順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鄧朝源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尤朝枝前往不知情之尤慶農鐵皮屋內藏放,總計270 塊,總重約8,720 公斤之牛樟木。

三、尤義順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溫智耀所販賣之牛樟木,係向他人購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溫智耀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竟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量,向溫智耀購得牛樟木後,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四合院住家內。

嗣尤義順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上開放在四合院住家內與另置放在葉明桐鐵皮屋內屬贓物之牛樟木,分別販賣予明知前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何炳梓、徐啟益、何建璋、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等人(均經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四、涂志成係柴桽鑽牛樟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章榮源則係苗栗縣南庄源寶民宿及榮昌木材行之負責人。

因葉明桐及尤慶農鐵皮屋內之牛樟贓物於102 年10月24日為警查扣,且鄧朝源、尤朝枝亦當場遭員警逮獲後,尤義順為掩飾上開寄藏、故買贓物等犯行,其與江玉清、涂志成、章榮源均明知「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尤義順未曾向涂志成或章榮源購入牛樟木或其殘材等物。

詎江玉清、尤義順、涂志成及章榮源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時江玉清、涂志成及章榮源尚共同基於偽造關係尤義順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7 日18時許,江玉清、涂志成及尤義順在涂志成之柴桽鑽牛樟芝公司牛樟芝館內,共同商議由涂志成出面與願意開立不實收據之章榮源接洽,並請其開立買受人為尤義順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由涂志成偕尤義順前往章榮源處所,尤義順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後,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章榮源明知其於95年11月23日、96年3月10日及96年8 月18日並未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牛樟木分3 次出售予尤義順,竟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事項填載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 式3 份共9 張,交予涂志成再轉交尤義順,並約定由尤義順持上開不實收據向檢警說明扣案牛樟木具合法來源。

嗣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尤義順主動至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上開收據影本而行使之,欲作為掩飾其遭查扣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而脫免贓物罪之刑事責任,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五、溫智耀前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尤義順如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販賣予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免其等日後為警調查,竟與尤義順、林金安分別與陳一郎、陳銀村、陳金山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尤義順先交付價金共5 萬4000元(每張發票1 萬8000元)給溫智耀,再由溫智耀交予址設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之鴻燕藝品館負責人林金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由林金安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 張後,再交予尤義順,尤義順再分別交付陳一郎、陳銀村及陳金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六、嗣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2 年10月24日,在前揭葉明桐鐵皮屋、尤慶農鐵皮屋等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共同偵辦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徐金仲、尤義順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及被告尤義順、涂志成、章榮源所為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6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被告江玉清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分別與本案具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各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03 年度訴字第1062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江玉清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尤義順於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時,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尤義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徐金仲、鄧朝源、尤朝枝、尤義順、涂志成、溫智耀、江玉清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556 號本院卷㈠第79、159 頁;

1062號本院卷第123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涂志成、尤義順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章榮源而言,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0 頁及背面),惟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未有與審判中不符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章榮源而言,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⒊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徐金仲、尤義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江玉清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120 至130 元價格向徐金仲購買本案牛樟木,並指示徐金仲分批運送予尤義順加工牛樟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徐金仲購買時,徐金仲向伊稱本案牛樟木係原住民保留地向原住民合法取得,伊才向徐金仲購買云云(1062號本院卷第116 頁);

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江玉清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購買本案牛樟木時相信徐金仲所言,且所購買價格亦非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主觀欠缺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1062號本院卷第131 頁)。

然查:⒈被告徐金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2 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以1 斤80元至100 元價格接續向案外人田盛文等人購入其等自國有林地盜採之牛樟木,並以1 斤120 元至130 元價格,販賣予被告江玉清,並經被告江玉清指示,將牛樟木分批運送至位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舜和枝22號對面5 公尺葉明桐之鐵皮屋,交予明知前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被告尤義順藏放,並由被告尤義順為該等牛樟木加工培養牛樟菇,嗣警方於103 年10月24日於上開地點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牛樟木等情,迭據被告徐金仲、尤義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90號偵卷第135 至139 、299 至301 、303 、336 至337 、344 、352 至353 、385 至386 、388 至392 頁;

25849 號偵卷第37至39、45、76至80、140 至143 、173 至175、212 至215 頁;

74號偵聲卷第16至19頁;

13號偵聲卷第10至11頁;

556 號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至80、155 、160 頁背面;

556 號本院卷㈡第397 頁),並經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許盈展、林紅昌、證人即鐵皮屋所有人葉明桐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23771 號警卷第95至96、74至75頁;

1062號本院卷第173 至191 頁);

復有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牛樟木秤重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詳細資料、代保管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區○○段000 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 公尺處)、中興保全單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雙崎工作站贓木總售價計算表、貴重木木材積清冊查扣贓木照片7 張、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領據等在卷可參(23771 號警卷第26至29、34、38、40至51、61、97至127 頁),應認被告徐金仲、尤義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採信。

⒉證人即雙崎工作站技士林紅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方查獲本案牛樟木時有前往臺中市○○區○○段000 號及○○區○○○路00號鐵皮屋進行樹種之判別,結果均為牛樟。

伊在現場看到木頭均用鏈鋸切成塊狀,而非加工廠加工,故研判是從山上揹下來,比較偏向大徑級山造角材。

牛樟屬闊葉樹一級之保育樹木,就伊所知,伊自100 年起任職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起,均無牛樟之標售等語甚詳(1062號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

經核與證人即雙崎工作站技士許盈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就102 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外及○○區○○○路00號鐵皮屋查扣之木頭進行樹種判別,及在工作站將運回之木頭逐枝秤重,紀錄成貴重木材暨清冊表格,現場查獲牛樟,大部分裁切成約3 、4 公斤重的大小,大概係1 個人可以搬動的大小,但是蠻多是40、50公斤大小,可以合理想像,還原成樹狀態,在原生地它至少會是大徑級以上樹木,推估那些樹至少1 、2 公尺以上大徑級之牛樟樹。

伊在保留地及私有地裡面伊幾乎沒有看過這種大徑級1 、2 公尺的牛樟木,研判應存於國有林班地。

合法產出牛樟木之方式,有標售,包含漂流木也是,目前林務局沒有標售過牛樟木,因為牛樟木較少,均在局裡統一保管。

私人林班地或是原住民保留地之所產出之一級木,也有所謂的身份證以證明合法產出,即依森林法規定申請伐材及搬運,這些查驗都是統一的標準,程序也是逐枝點,然後寫搬運單,寫規格,然後經過一些檢查哨口的時候,就會比對他們的搬運單上面的數量,跟他材車上面的數量,不可能每枝點,大致一致他們就可以放行,所以遵循的原則,都是一樣的。

一般如果木材業者在出售時,只要是合法產出者,一定可以提供證明,買家要求的話,賣家就一定可以提得出來等語大致相符(1062號本院卷第180至191 頁),並有證人許盈展提出之林務局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網路公開資料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得標後,查驗放行相關程序案例資料(含查驗明細表、搬運許可證及標售樹木烙印照片多張)在卷供參(1062號本院卷第209 至249 頁)。

綜上可知,若合法產出之牛樟木必定可以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本案查扣之牛樟木為大徑級之牛樟木,來源應非私人林班地或原住民保留地,而為國有林班地所產出。

惟近年來國有林地之牛樟木均無標售且禁止砍伐,又縱係私人林班地或原住民保留地所產出,亦須依規定申請伐材及搬運,亦非不能提出私人合法之產出證明,本案遭查扣之牛樟木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自可認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金仲⑴於偵查中證述:江玉清於102 年4月左右,向伊購買牛樟木20噸,伊遂向新竹五峰鄉原住民田盛文、張柏超及許筧橋以每公斤80至100 元價格購入牛樟木,伊大概知道這些牛樟木是盜採下來的,因為撿到的牛樟木不會那麼多,且田盛文等3 人均未說明牛樟木來源亦未交付來源證明,伊再以每公斤120 至130 元販賣給江玉清,迄同年6 月止,伊開廂型車陸續將20噸左右牛樟木載至月眉麗寶樂園後面鐵皮倉庫,江玉清說該倉庫係尤義順承租的,並將遙控器交給伊。

尤義順遭查扣牛樟木頭後一星期左右,江玉清以電話打給伊說出事情,叫伊至苗栗交流道五谷休息站見面,說有2 人在押,叫伊出面說承認被扣木頭是伊寄放在尤義順的鐵皮屋,然後會幫伊請好律師,當時還有尤義順在場,伊跟尤義順都不肯因為伊等之前都沒有通聯紀錄,由伊承擔太牽強,當時不歡而散,後來江玉清過幾天約伊至泰安藝品店見面,當時尤義順也在場,江玉清還是要求伊承擔,協調沒有結果,不歡而散後就沒有聯絡等語(1190號偵卷第135 至139 、299 至301 、385 至386 、388 至392 頁)。

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玉清於102 年間向伊購買牛樟木時有問伊來源,伊告知係跟原住民買,在原住民保留地找到的。

伊向原住民以每公斤80至100 元購入後,以每公斤120 至130 元賣給江玉清,共約20噸,伊陸續載送6 、7 次至麗寶樂園後面鐵皮屋,共向江玉清收取200 、300 萬元。

伊有向原住民要來源證明,但原住民沒有給伊,而江玉清購買牛樟木時有向伊要來源證明,伊向江玉清表示原住民說會拿,但原住民沒有拿出來源證明,故未交付江玉清來源證明。

伊向田盛文、張柏超及許筧橋購買牛樟木時,對方未提供發票、收據、來源證明或任何單據,伊轉賣江玉清時亦沒有辦法提供合法證明,合法開採的木頭都會有合法證明,因原住民沒有辦法提出合法證明,伊就知道係盜採來的,江玉清當時向伊表示其在做藝品店生意,需要有證明才敢買,在鄧朝源、尤朝枝遭查獲後,江玉清有與伊聯絡問伊能否證明木頭之來源,伊說沒辦法,然後江玉清就跟伊說「那你可不可以承認這些木頭是你的?」,要求伊說尤義順被警方查獲牛樟木是伊賣給江玉清之牛樟木等語(1062號本院卷第276 至290 頁)。

其中關於被告江玉清有無在向伊買賣本案牛樟木時有向伊詢問牛樟之合法來源並要求伊提出證明乙情,顯與被告江玉清於104 年1 月8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徐金仲當時買賣牛樟時未陳述其合法取得之證明,伊也沒有要求提出合法證明,以前都不必這些收據,因為我71年就開始開鋸木場,工作內容就是買木頭、鋸木頭加工,賣木頭出去云云(1062號本院卷第117 頁)有所矛盾,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江玉清前於100 年間未實際向林金安購買牛樟木,為日後遭警查緝時掩飾故買牛樟贓物之犯行,竟要求訴外人林金安填製屬不實會計憑證之發票並交付2 萬4000元價金予以購買,嗣於102 年9 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述其與林金安有實際交易云云,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證等罪,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江玉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據此,可知被告江玉清從事木材生意多年,知悉牛樟木等珍貴木種近年來均嚴禁砍伐,其買賣必須有合法來源證明,否則即屬非法,而被告江玉清於100 年間向林金安購買不實發票作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掩飾,益徵其嗣後於102年3 月間向被告徐金仲購買本案牛樟木時,被告徐金仲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來源證明,僅泛稱該批牛樟木係原住民於保留地所撿拾者云云,被告江玉清當時對於徐金仲販賣之牛樟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即有所知悉,竟仍向被告徐金仲購買,被告江玉清顯有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至於被告江玉清向徐金仲購買之價格是否符合一般市場交易價格,涉及市場為黑市與否及許多商業交易因素,不能作為本案牛樟木具合法來源之佐證,被告江玉清及辯護人辯稱伊相信被告徐金仲之說法,且以相當之市價購入,欠缺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朝源及尤朝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5849 號偵卷第212 至215頁;

23771 號警卷第2 至4 、13至14頁;

24389 號偵卷第29至34、36至40、77至78、85至86、88、105 至106 、108 至109 、115 至116170、、171 頁;

556 號本院卷㈠第75頁;

卷㈡第397 至398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義順、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許盈展、林紅昌、證人即貨車司機陳利金、證人即鐵皮屋所有人尤慶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23771 號警卷第21至23、79至80、84至85、95至96頁;

25849 號偵卷第9 至11、15至17、37至39頁;

1062號本院卷第173 至191 頁);

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代保管條、扣案牛樟木秤重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 份、受搜索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區○○段000 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 公尺處)、中興保全單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雙崎工作站贓木總售價計算表、貴重木木材積清冊查扣贓木照片7 張、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領據、102 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區○○段000 號地號舜和枝22號對面5 公尺)、102 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2 份、查獲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足憑(23771 警卷第26至29、34、38、40至51、61、86至94、97至127 頁),足認被告鄧朝源及尤朝枝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義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5849 號偵卷第76至80、99至105 、173 至175 、186 至188 、206 至207 頁;

556 號本院卷㈠第75頁;

卷㈡第398 至39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智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人林金安、賴永發、陳鈺豪、陳一郎、陳銀村、李東諭、林沈盛、陳金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致相符(23771 警卷第64至66頁;

556 號本院卷㈠第155 頁;

本院卷㈡第401 至402 頁;

1428號偵卷第20至21、51至53、86背面至87、89至90、94至96頁;

3652號偵卷第38頁背面至40、46至47、53至56、63至66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調查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共3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永豐銀行票頭1 張、尤義順名片、(98)勢漂運字第004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稽(23771 警卷30、37、67至73頁;

1428號偵卷第93頁;

3652號偵卷第40頁背面、41頁;

25849 號偵卷第240 至242 頁),應認被告尤義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江玉清、尤義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涂志成固坦承因受江玉清之託,偕尤義順前往章榮源處,要求章榮源開立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待章榮源開立後,轉交尤義順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尤義順遭警方查獲,江玉清僅要求伊開立發票給尤義順,因伊於80幾年曾向章榮源購買木頭,始請求章榮源開立收據云云;

被告章榮源固坦承應被告涂志成要求,而開立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9 紙,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當時涂志成請伊補發農產物收據並轉讓給尤義順,因伊曾於20幾年前出售牛樟殘材給涂志成,應涂志成要求而補發,不知涂志成等人將該收據用作不實刑事證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章榮源辯護稱:被告章榮源無共同偽造刑事不法證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556 號本院卷㈠第156 、160 頁背面;

卷㈡第183 至184 頁)。

然查:⒈警方於102 年10月24日在葉明桐鐵皮屋內查扣牛樟木遭後,被告尤義順為掩飾其寄藏贓物之犯行,於同年11月7 日18時許與被告江玉清共同謀議,由被告江玉清委託被告涂志成向被告章榮源請求開立收據,被告涂志成偕被告尤義順前往被告章榮源處,被告涂志成明知被告尤義順未曾向被告涂志成或章榮源購入牛樟木,竟要求被告章榮源開立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被告章榮源亦明知被告尤義順未曾向被告涂志成或章榮源購入牛樟木,允諾並開立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共9 張,交予被告涂志成再轉交付予被告尤義順。

嗣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尤義順主動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上開9 張收據而行使,作為遭查扣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江玉清、尤義順於本院均坦承不諱(556 號本院卷㈡第399 至400 頁),且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影本9 張、榮昌木材行之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49 號102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25849 號偵卷第15至17、19至28頁),被告江玉清、尤義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勘信為真實。

⒉證人尤義順⑴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13日當日偵訊時,伊交給檢察官的9 張收據、章榮源身分證影本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涂志成在102 年11月8 或9 日,在其位於南庄之牛樟館會議室交給伊的。

當天在涂志成會議室裡,有伊、江玉清、涂志成3 人,3 人商議好開立假買賣收據後投案說明。

扣案木頭是江玉清叫徐金仲帶到葉明桐倉庫裡,江玉清、涂志成叫伊把扣押的20幾噸木頭都承擔起來,說是伊的。

之前江玉清就有約徐金仲及伊到苗栗公館交流道的停車場,江玉清叫徐金仲說這些木頭是徐金仲賣給伊的,不要說是江玉清買的,那天徐金仲不肯,徐金仲說他跟伊之間都沒有電話通聯,怎麼可能會跟他買木頭,如果他到案說明,檢察官會調通聯,徐金仲怕會有偽證問題,然後江玉清跟徐金仲叫伊再多慢幾天再出來說明,他們會想辦法。

隔幾天江玉清就帶伊到涂志成那邊,涂志成就拿那9 張收據給伊,叫伊說是伊向章榮源買的。

伊不認識章榮源,也沒有向章榮源買過木頭,涂志成及章榮源到案後均稱有賣過伊木頭是因為涂志成及江玉清要伊作偽證,就是說伊有跟章榮源買木頭,然後章榮源有開證明給伊,當天涂志成帶伊到章榮源家裡去,但涂志成進去,伊沒進去,伊在外面,他們講一講,涂志成就出來載伊到牛樟館,然後到會議室裡就把這些收據拿出來交給伊。

伊有見到章榮源,但沒有跟他講話等語(25849 號偵卷第173 至175 、206 至207 頁)。

⑵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伊最後一次跟江玉清碰面是江玉清帶伊去找涂志成,涂志成帶伊去找章榮源開單據,江玉清跟章榮源說要章榮源開單據給伊,用來表示是章榮源賣扣案這些牛樟木給我,事實上這些不是跟章榮源買的,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章榮源,伊之前也沒有跟章榮源交易過牛樟木或相關產品,涂志成如何跟章榮源交涉出這些單據伊不清楚。

江玉清之前叫伊跟徐金仲說這些扣案之牛樟木是伊向徐金仲購買,但實際上是江玉清跟徐金仲買的,但徐金仲不肯,說他沒有跟伊聯絡過,因此江玉清才去找涂志成,涂志成才帶伊去找章榮源等語(13號偵聲卷第10至11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2 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葉明桐鐵皮屋所查扣的牛樟木,係江玉清向他人購買請伊加工,因遭到查緝,故伊當日請鄧朝源跟尤朝枝協助將牛樟木搬運到尤慶農鐵皮屋,後來亦遭警方查獲。

江玉清請伊先不要出面,待伊去找賣家提供相關資料出來給警察看。

在伊躲藏期間,江玉清有要求徐金仲直接說是徐金仲賣給伊的,叫伊跟徐金仲套好,但遭徐金仲拒絕,徐金仲是賣給江玉清,伊跟徐金仲都想說這樣說不過去。

後來江玉清和涂志成約伊見面,江玉清叫伊將木頭擔起來,涂志成在旁邊幫腔、附和,意思是叫伊擔起來沒有問題,後來他們就說跟章榮源買,才會去跟章榮源開那些收據,準備要向警方或檢察官說,這批牛樟確實是有合法的來源。

102 年11月7 日江玉清帶伊去涂志成南庄的柴桽鑽生技科公司,3 人討論要開證件,事先江玉清與涂志成談好,江玉清再載伊去說要去開證明,並稱因為工作是伊在做,故開伊名字。

伊原先拒絕,但涂志成說沒關係,剩下的伊交代就好,沒有問題。

伊不清楚涂志成與章榮源間過去交易情況,涂志成向伊稱多年前曾經購買過,伊自己猜測是向章榮源購買的,伊當日未與章榮源講到話,農漁產物收據係章榮源跟涂志成在裡面講好後,才叫伊進去,說要拿伊身份證去開收據,收據上住址係伊提供的,不是伊所書寫,伊不清楚何人所寫,但伊不認識章榮源也沒有跟章榮源買過牛樟,章榮源當時也沒有問收據用途,伊也沒有詢問章榮源為何開立伊名義,一開始向警察、檢察官稱,牛樟是向章榮源買的,後來覺得這樣不對,才承認不是伊等語(556 號本院卷㈡第103 至117 頁)。

證人尤義順就伊與被告江玉清、涂志成3 人為就扣案牛樟取得合法來源證明共同商議,並由伊與被告涂志成2 人至章榮源處,由章榮源開立不實收據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證人尤義順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徐金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本案牛樟遭警方查獲後,江玉清有與伊聯絡並要求伊向檢警承認尤義順被警方查獲牛樟木是伊賣給尤義順之牛樟木等語相符(1062本院卷第276 至290 頁),亦核與證人江玉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牛樟來源係徐金仲,徐金仲稱牛樟木是保育地合法木頭,伊拜託拿出證明,但他說沒有,一直都沒有拿給伊。

伊就問涂志成有無辦法去外面開收據過來使用,證明葉明桐鐵皮屋跟土城西路的尤慶農鐵皮屋裡面的牛樟的合法來源,伊就到涂志成南庄柴桽鑽公司拜託伊開立收據,涂志成說有辦法找章榮源開立,伊未曾與章榮源接觸過,實際上未曾向章榮源買過牛樟,據伊所知尤義順亦未曾向章榮源購買牛樟,伊等3 人在柴桽鑽公司有商量收據買受人記載尤義順,否則沒有辦法跟檢調交代,將來尤義順要向警方表示,扣案牛樟是尤義順本人如收據記載向章榮源購買的,伊等請章榮源開收據,目的就是要讓尤義順將來在投案時,交給警方或者是檢察官使用,後來涂志成帶尤義順一起過去章榮源之源寶民宿,伊腳痛沒過去,伊在柴桽鑽公司等他們,涂志成沒有提及要給開收據的人好處,只說他有找到可以開收據的人,伊未曾向章榮源購買如收據所載數量、金額之牛樟,涂志成將9 張收據交給尤義順,後來尤義順就拿走這9 張收據,當時伊有向尤義順稱,之後向檢調說明時,這個可以作為這些牛樟之證明,實際上這些牛樟的來源,不是章榮源,而是徐金仲。

伊藏放在葉明桐鐵皮屋的牛樟20噸左右,故請涂志成去開收據,有要求收據之公斤數要跟實際牛樟吻合,3 份收據加起來總公斤數,差不多是伊在葉明桐那邊放的牛樟的總重,涂志成有答應至少會開出2 萬公斤。

因為伊有掩飾犯罪行為,故10月24日到11月7 日期間,沒有直接出來跟警方承認這批牛樟是伊的,且在11月7 日找到章榮源時,收據購買人亦未直接表明是伊所購買,而是記載尤義順,在11月7 日找章榮源開收據時,同時掩飾尤義順寄藏贓物及掩飾伊本人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等語相符(556 號本院卷㈡第124 至138 頁),可見證人尤義順寄藏之牛樟木遭警方查獲後,立即尋求其牛樟木上游即被告江玉清協助,而被告江玉清為避免自己遭檢警偵辦,起先要求其牛樟木上游即被告徐金仲向檢警謊稱係被告徐金仲販賣給證人尤義順,然遭拒絕,遂轉向被告涂志成求援,稱其遭警方扣案木頭需要合法來源證明交由尤義順向檢警說明,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及尤義順3 人商議後,便由被告涂志成偕被告尤義順至章榮源處請求開立不實之收據,目的即係要讓被告尤義順向檢警投案時作為扣案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足認附表一所示牛樟木遭警方查扣後,警方已開始偵查被告尤義順所涉嫌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尤義順已屬本案之刑事被告,且被告涂志成、江玉清均明知上情等節,均屬明確。

而被告涂志成、江玉清既均知悉被告尤義順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刑事被告,竟為使被告尤義順單獨承擔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遂推由被告涂志成出面向被告章榮源要求開立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則被告涂志成及江玉清彼此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涂志成辯稱依當時不知被告尤義順遭警方查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曾賣過牛樟給尤義順,亦未將80幾年向章榮源購買9 公噸牛樟轉賣給尤義順,伊要求章榮源開立收據時並未表示伊牛樟賣給尤義順。

伊向章榮源表示要開收據時,就是知道要讓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牛樟有取得形式上證明收據一般買賣合法牛樟時,出賣人應該要提出牛樟合法證明,沒有合法證明之牛樟就是非法取得即贓物。

伊向章榮源要求開表面上合法來源證明給江玉清方便,章榮源即知悉有人沒有辦法提出合法證明,而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語甚詳(556 號本院卷㈡第149 至153頁)。

依此,被告章榮源與被告尤義順互不認識,且未曾出售牛樟木予被告尤義順,則其受被告涂志成要求而開立買受人為尤義順之前揭不實收據前,實無可能未經詢問被告涂志成要求開立該批收據之實際用途及將買受人記載為尤義順等緣由,僅憑被告涂志成口頭要求即任意開立不實收據。

況被告尤義順取得不實收據之目的係持以向檢警說明扣案牛樟木之來源,被告尤義順向檢察官除提出上開不實收據外,更提供被告章榮源為負責人之榮昌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一旦被告尤義順向檢警機關提出上開收據後,檢警機關為求證被告尤義順供述及上開收據之真偽,即會傳訊被告章榮源,而須被告章榮源之配合,否則即易遭揭穿,是被告涂志成於要求被告章榮源開立不實收據前,應已將何以須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尤義順之原因告知被告章榮源。

而被告涂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章榮源知悉開立不實收據予被告尤義順之目的,即係讓被告尤義順作為牛樟木合法來源使用乙節甚明,則被告章榮源明知其未曾出售任何牛樟木予被告尤義順,竟仍開立不實「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顯見被告章榮源於開立前揭不實收據時,亦知悉被告尤義順當時亟需提出相關合法文件,以資向檢警證明其持有之牛樟木來源係屬合法,而非來源不明之贓物。

此外,被告章榮源開立不實收據時,係由被告涂志成持被告尤義順身分證件前往章榮源處所內,並指示被告尤義順在外等候,如被告章榮源開立不實收據之目的,僅係為提供不實之來源證明,而無掩飾被告尤義順涉嫌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當可親自詢問被告尤義順取得合法來源證明之原因,而非完全不與被告尤義順接觸。

是被告章榮源僅依被告涂志成所持之被告尤義順證件,即開立附表四所示不實收據,以資作為被告尤義順遭警方查扣之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時,堪認被告章榮源知悉其未曾出售牛樟木與被告尤義順,竟仍受被告涂志成要求而開立,其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與被告涂志成、江玉清及尤義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明知被告尤義順當時已因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而遭警方追緝,竟仍受被告涂志成要求,為使被告尤義順得以向檢警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而開立附表四所示不實收據,就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犯行部分,亦與被告涂志成及江玉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志成⑴於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尤義順僅向伊購買牛樟木1 次,係6 棵移植死掉之牛樟木。

尤義順投案前伊未與江玉清向章榮源請求開立假的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9 張,作為尤義順該批扣案牛樟木來源證明,伊不曾交付任何證明給尤義順云云(1190號偵卷第59至62頁)。

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尤義順於102 年10月24日遭查獲後3 人未曾談及如何解決被查扣牛樟木之後續處理,並無尤義順所證稱江玉清要求尤義順擔下來而伊在旁附和乙情,11月7 日3 人於伊公司討論牛樟木買賣事宜,與本案無關,伊當時不知道尤義順遭查獲,是後來才知道,因江玉清有些木頭要賣別人但沒有發票,故於11月7 日前即拜託伊開立伊公司發票給他,並非拿去給檢調交代用,因江玉清請尤義順加工,故請伊開立買受人為尤義順,但伊知道開立發票是違法的,所以拒絕,但後來想起以前在80幾年時,曾向章榮源買過牛樟木約9 噸左右,故伊先向章榮源稱伊朋友江先生木頭沒有發票來源,請伊開立1 、20噸之收據,章榮源允諾給伊方便,遂於當日偕尤義順去找章榮源,尤義順有將身份證拿出來給章榮源寫。

章榮源開完收據後,交給尤義順,伊沒有經手,因為章榮源有說多開些,故伊沒有看到,但知道章榮源有多開數量,收據上所載時間、數量均不實。

伊當時向章榮源表示說給江玉清方便要求虛開收據,並未請章榮源補開80幾年向章榮源購買9 公噸牛樟之收據,亦未稱向章榮源購買之9 公噸牛樟已賣給尤義順云云(556 號本院卷㈡第139 至156 頁),就其是否曾經出售牛樟木予被告尤義順,及是否曾經交付證明給尤義順等情,證詞均前後矛盾,復顯與證人江玉清及尤義順證述歷歷情節相左,洵非可採。

⒌另被告章榮源⑴先於103 年1 月2 日警詢時稱:伊曾於95年、96年間販賣牛樟樹殘材予尤義順。

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我忘記了,要看收據才知道。

當時伊有開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影本9 張及榮昌木材行公司營利登記影本1 張給他,經伊確認上開收據係伊本人於95、96年間所開立,且筆跡是伊本人所書寫。

當時他來我所經營之源寶山莊度假,看到我堆置在木屋旁空地之牛樟樹殘材,問伊要不要賣他,伊便賣給他。

該牛樟樹殘材係我於81年在新竹林區管理處南庄事業區第13及14林班地得標所得。

我提供當時我得標之文件(81)竹木主木字第陸號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當時伊以東泰木材行得標云云(1190號偵卷第65至67頁)。

⑵於103 年1 月2 日偵訊中稱:伊沒有賣牛樟木給涂志成,但涂志成有要伊賣來源證明,但伊沒有賣。

因伊曾於81年有1 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所以如果有人跟我買樹,我就開生產證明給他,我講的生產證明就是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伊未賣農(漁)產物收據給尤義順、江玉清、涂志成,伊從事伐木及經營源寶渡假山莊,伊於收據上所記載日期是95年11月23日至96年8 月18日,販賣牛樟木給尤義順,交貨地點就是在源寶山莊。

伊所提出的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的採運期間為81年2 月21日至81年12月20日,沒有延長云云(1190號偵卷P94-97)。

⑶於103 年1 月3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收據係在買賣的時間開立給他的,後來他與涂志成有去伊家,說伊數量不對,要向伊買假的,不過伊沒有賣給他。

牛樟木係伊在81至82年在南庄工作站標得的云云(3 號聲羈卷第13至14頁)。

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時涂志成請伊補發農產物收據並轉讓給尤義順,因伊曾於20幾年前出售牛樟殘材給涂志成,應涂志成要求而補發云云(556 號本院卷㈠第155 至背面頁);

⑸又於辯護意旨狀辯稱:涂志成向伊表示其於95、96年間曾向伊購買牛樟殘材,其中部分轉售尤義順,因收據年久遺失,故請求伊補發,伊因而補發給予方便云云(556 號本院卷㈡第276 頁)。

針對其是否販賣牛樟木予被告尤義順或被告涂志成,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已難憑採。

又被告章榮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於80幾年間曾經出售牛樟予涂志成,因涂志成一再請求始予補發,又辯稱其於95、96年間出售牛樟殘材給涂志成云云關於出售牛樟給被告涂志成之時間,已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涂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向章榮源表示說給江玉清方便要求虛開收據,並未請章榮源補開80幾年向章榮源購買9 公噸牛樟之收據乙節大相逕庭,洵難採信。

此外,被告章榮源從事木材買賣生意多年,自承知悉不得任意開立農產物收據,竟因被告涂志成要求而虛開不實農產物收據與被告江玉清,且數量為30多公噸牛樟,亦非被告章榮源陳稱於80幾年販賣給被告涂志成之9 公噸牛樟;

再參以被告章榮源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對於上開農產物收據於第一時間未供稱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被告涂志成要求補發所為,反而陳述被告江玉清、尤義順及涂志成3 人事前勾串之虛偽情節即扣案牛樟木係被告尤義順於95、96年向被告章榮源所購買,具有合法來源乙節,顯見被告章榮源於開立不時農產物收據時,對於被告尤義順遭警方調查,扣案牛樟木需要刑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尤義順將持之前往到案說明乙事應有所知悉,被告章榮源辯稱未與被告涂志成共同偽造關係被告尤義順刑事案件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章榮源雖提出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欲證明其有合法牛樟來源(1190號偵卷第99頁),惟其提出之上開許可證核准採運期間係自81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且發給劉慶三為負責人之「東泰木材所」,非被告所經營之榮昌木材行,已有疑問。

另被告向林務局申請出租造林或採運之相關資料,僅包括杉木等樹種,而不包括牛樟,自不能為被告章榮源上開辯稱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耀、尤義順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087號偵卷第146 至148 、248 、268 至270 頁;

25849 號偵卷第76至80、173 至175 頁;

3652號偵卷第53至56頁;

556 號本院卷㈠第155 頁;

卷㈡第401 至403 頁),並有證人林金安、賴永發、李東諭、陳鈺豪、陳銀村、陳一郎、林沈盛、陳金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23771 號警卷第64至66頁;

1428號偵卷第20至21、51至53、86背面至87、89背面至90、94至96頁;

3652號偵卷第53至56、63至66至頁);

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調查報告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共3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永豐銀行票頭1 張、尤義順名片、(98)勢漂運字第004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稽(23771警卷30、37、67至73頁;

1428號偵卷第93頁;

3652號偵卷第40頁背面、41頁;

25849 號偵卷第240 至242 頁),應認被告溫智耀、尤義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鄧朝源、尤朝枝、涂志成、章榮源及溫智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方面: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詳後論述)。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被告尤義順所犯「寄藏贓物罪」之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則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2.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寄藏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⒊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所故買及被告尤義順所寄藏之贓物為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核被告徐金仲、江玉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尤義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⒋被告徐金仲已先允諾出售被告江玉清約20噸之牛樟木,為達成上開轉賣之數量,其陸續分別向訴外人田盛文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牛樟贓物,顯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牛樟贓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⒈被告鄧朝源、尤朝枝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條規定有所修正,依上開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鄧朝源、尤朝枝所搬運之贓物為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核被告鄧朝源、尤朝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⒊被告鄧朝源、尤朝枝就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牛樟贓物,為搬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方面:⒈被告尤義順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條規定有所修正,依上開新舊法比較可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尤義順所故買之贓物為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核被告尤義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方面: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目的在供收據購貨商號留作原始憑證,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第1 聯右上角記載文字在卷為憑(25849 號偵卷第19、22及25頁),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章榮源以榮昌木材行商業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9 張及榮昌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在卷可佐,是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及尤義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章榮源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尤義順及章榮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有3 份共9 張,惟被告章榮源顯係基於相同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

⒋核被告尤義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及章榮源共同偽造不實農產物收據,目的係為偽造被告尤義順刑事案件證據,核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及章榮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165條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罪。

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及章榮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犯罪事實五方面: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尤義順、溫智耀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林金安共同實施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溫智耀、尤義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應同時論以刑法第216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有所誤會。

被告尤義順、溫智耀與共犯林金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有3 張,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不同時、地所為,稽之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相同,應係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五部分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溫智耀前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溫智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尤義順所犯上開4 罪、被告江玉清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尤義順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為故買或寄藏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參以其等故買或寄藏牛樟木之數量動輒高達數十公噸,數量龐大,被害金額高達七位數,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嚴重損害,加上其等轉賣獲利甚鉅,行為深值非難,被告徐金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一再反覆相同性質犯罪,顯未深自反省,並未從前案獲取教訓,復考量被告尤義順在第一時間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被告徐金仲、江玉清及涂志成等其餘共犯因而查獲,且尤義順、江玉清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

被告鄧朝源、尤朝枝雖為上開搬運牛樟贓物犯行,數量非輕,然其等均係受雇於被告尤義順之勞工階層,獲取利益甚少,所涉情節輕微,且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始終坦承犯行;

另被告江玉清、尤義順為避免其等前揭故買或寄藏牛樟贓物犯行遭檢警追緝,竟與被告涂志成、章榮源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充作牛樟合法來源持以向檢察官行使,妨害司法偵查正確且耗費司法資源,涂志成、章榮源犯後否認犯行,涂志成前有傷害、賭博等犯罪紀錄,章榮源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被告溫智耀與尤義順亦為掩飾其等故買十餘公噸數量不輕之牛樟贓物犯行,遂向林金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溫智耀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被害牛樟業由林管處領回並保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壹至伍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尤義順所犯如主文欄壹、參、肆、伍所示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面,併審酌除被告鄧朝源、尤朝枝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外,被告尤義順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故買及寄藏贓物之牛樟數量龐大,且被告江玉清、涂志成、尤義順、章榮源及溫智耀各自於犯罪事實四、五所載犯行,掩飾犯行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企圖維護價值不斐之牛樟贓物不法利益,認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始屬公允。

㈨沒收方面: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四,被告江玉清、尤義順、涂志成及章榮源所共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3 份9 張,交付被告尤義順向檢察官提出行使者乃影本(25849 號偵卷第16頁背面、19至27頁),原本仍屬被告等人所有,揆諸上開意旨,於犯罪事實四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本案犯罪事實五,被告溫智耀、尤義順、共犯林金安分別與陳一郎、陳銀村及陳金山所共同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會計憑證3 張,陳一郎等人向檢察官提出附卷者亦均為影本(3652號偵卷第37頁背面、45、52頁),原本仍屬被告等人所有,揆諸上開意旨,於犯罪事實五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科查緝私菸酒聯合小組,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至葉明桐鐵皮屋執行查緝私菸酒勤務,發現該處屯積上開數量甚鉅來源不明之牛樟木,被告尤義順為避免遭警後續追查,即於同日下午,先向不知情之尤慶農借得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後,指示被告鄧朝源、尤朝枝協助伊儘速將上開牛樟木搬至他處。

被告鄧朝源、尤朝枝在明知上開牛樟木係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狀況下,仍與被告尤義順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21時許起至翌( 24) 日清晨8 時許止之期間,由被告尤義順、鄧朝源、尤朝枝共同將上述之部分牛樟木搬至被告尤義順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被告鄧朝源陸續駕駛該小貨車搭載被告尤朝枝前往不知情之尤慶農鐵皮屋內藏放藏放,共計270 塊,總重8,720 公斤。

因認被告尤義順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尤義順涉有前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指示被告鄧朝源、尤朝枝搬運贓物之自白及證人鄧朝源、尤朝枝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則其搬運之行為,僅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論罪。

查被告尤義順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02 年3 月間起受被告江玉清之託,寄藏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其雖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指示被告鄧朝源、尤朝枝將其寄藏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搬運至尤慶農之鐵皮屋,而被告鄧朝源、尤朝枝旋於同日21時許起將牛樟木加以搬運,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尤義順為使牛樟木隱藏不受查緝而共同為搬運之行為,即屬寄藏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應另論搬運贓物罪。

被告尤義順搬運牛樟木之行為,自不得再以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相繩。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16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扣案之牛樟木
┌─┬──┬───┬───┬───┬─────┬────┐
│編│地點│扣案日│重量  │總支數│被害金額( │備註    │
│號│    │期    │(公斤)│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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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明│102年 │1萬   │557   │348 萬    │        │
│  │桐鐵│10月24│2,700 │      │9325      │        │
│  │皮屋│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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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尤慶│102年 │8,720 │270   │239 萬    │尤義順等│
│  │農鐵│10月24│      │      │5820      │人於102 │
│  │皮屋│日    │      │      │          │年10月23│
│  │    │      │      │      │          │日,自葉│
│  │    │      │      │      │          │明桐鐵皮│
│  │    │      │      │      │          │屋搬來藏│
│  │    │      │      │      │          │放      │
└─┴──┴───┴───┴───┴─────┴────┘
附表二:尤義順購買之牛樟木贓物
┌─┬───┬───┬───┬───┬───┬─────┐
│編│銷售者│品名  │日期  │重量  │單價( │金額(元)  │
│號│      │      │      │(公斤)│元/公 │          │
│  │      │      │      │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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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14萬9600  │
│  │      │      │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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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19萬5000  │
│  │      │      │月25日│      │      │          │
├─┼───┼───┼───┼───┼───┼─────┤
│ 3│溫智耀│牛樟木│100年8│  不詳│  不詳│41萬      │
│  │      │      │月31日│      │      │          │
└─┴───┴───┴───┴───┴───┴─────┘
附表三:尤義順販賣牛樟木贓物之對象
┌─┬───┬───┬───┬────┬─────────┐
│編│購買者│日期  │重量  │金額(元)│備註              │
│號│      │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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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何炳梓│101年4│1343  │20萬    │                  │
│  │      │月30日│      │1450    │                  │
│  │      ├───┼───┼────┤                  │
│  │      │101年6│733   │10萬    │                  │
│  │      │月7日 │      │9950    │                  │
├─┼───┼───┼───┼────┼─────────┤
│ 2│徐啟益│101年4│67    │2萬     │                  │
│  │      │月30日│      │        │                  │
├─┼───┼───┼───┼────┼─────────┤
│ 3│陳一郎│100年8│1000  │30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      │月間  │      │        │票:發票日:101 年│
│  │      ├───┼───┼────┤1 月5 日、票號:ZA│
│  │      │100年9│1000  │30萬    │00000000號、金額:│
│  │      │月間  │      │        │20000元。         │
│  │      │      │      │        │                  │
├─┼───┼───┼───┼────┼─────────┤
│ 4│陳銀村│100年7│2000  │50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      │月間  │      │        │票:發票日:101 年│
│  │      │      │      │        │1 月5 日、票號:ZA│
│  │      │      │      │        │00000000號、金額:│
│  │      │      │      │        │20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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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何建璋│100年 │4300  │34萬    │                  │
│  │      │間    │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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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李東諭│101年1│2000  │2萬     │尤義順交付之統一發│
│  │      │月間某│      │        │票:發票日:101 年│
│  │      │日    │      │        │1 月5 日、票號:ZA│
│  │      │      │      │        │00000000號、金額:│
│  │      │      │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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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章榮源開立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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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貨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  │單價│金額(元)  │
│號│      │期    │      │(公斤)│(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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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      │月18日│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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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      │月18日│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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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尤義順│96年8 │牛樟殘│8085  │  60│48萬5100  │
│  │      │月18日│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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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2000 │  60│72萬      │
│  │      │月23日│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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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萬   │  60│72萬      │
│  │      │月23日│材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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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尤義順│95年11│牛樟殘│1萬   │  60│72萬      │
│  │      │月23日│材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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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      │月10日│材    │3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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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      │月10日│材    │3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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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尤義順│96年3 │牛樟殘│1萬   │  60│82萬8000  │
│  │      │月10日│材    │3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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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鴻燕藝品館虛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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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
│號│      │期    │              │(噸)│(萬)│(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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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一郎│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      │月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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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銀村│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      │月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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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東諭│101年1│漂流木牛樟殘材│   2│   1│   2│
│  │      │月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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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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