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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邱麟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麟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2 年2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崇德路鐵馬道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03 年4 月1 日警員林慶華職務報告書1 份。
㈢採證同意書1 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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