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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裕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0號及93年度沙簡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林裕元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10時,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2月14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與眉山路交岔路口處逮捕,林裕元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裕元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10 號、93年度沙簡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裕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記載本件查獲經過可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非因事先知悉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嫌疑而予攔查,雖警方於調查中發現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未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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