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07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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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被 告 林惠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0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林惠仙之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林惠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惠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絕大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證人所述不一,有傳喚證人以釐清真相之必要,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院審酌:被告嗣於本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追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工作或生活狀況縱然屬實,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家庭等因素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

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又被告業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是本院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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